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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實為駕駛而啟動車輛引擎 醉駕罪名不成立

2015-09-12 07:30

【特訊】2012年7月24日,治安警察局警員看到屬於被告A之汽車違例停泊於巴士站,故對其車輛作出票控。此時,被告於該巴士站附近之食肆跑來及走到其車輛前,要求警員給予機會,警員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駕駛執照、其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摺及保險單。因此,被告走上其車輛之車廂內,四處尋找相關文件,但未果。被告將車匙插進並?動引擎,車輛因引擎起動而向後倒退,差點撞及警員電單車。警員見狀立即上前要求被告關掉引擎及離開車廂。之後,發現被告身帶酒氣,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1.91克/升。其後被告返回食肆從手提袋內取出身份證與駕駛執照,及從車廂之行李架內取出車輛證明文件。被告聲稱因尋找文件時發現車廂內黑暗,於是起動引擎以便給車廂燈光供電照明,豈料因車輛手掣未有緊扣上使車輛往後退了一下。並聲稱只是按警員要求尋找身份證明文件給警員查看,並沒有駕駛車輛的意圖。
2012年7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判處被告A被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的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認為原審法院把「當時被告正在駕駛車輛」列為未證事實這一判斷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此外,又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將車匙插進並?動引擎,車輛因引擎起動而向後倒退…」為已證事實,但同時認定「當時被告正在駕駛車輛」為未證事實,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中級法院指出,原審法院分析上述種種證據,從被告當時遵從警員指令,進入車廂尋找相關證明文件的舉動,以及警員亦在旁觀看到被告在?動引擎前正在車廂內四處尋找文件的事實,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認定未能肯定被告在尋找文件過程中?動引擎令車輛倒後是要將其車輛駕駛,並對被告沒有實施醉酒駕駛罪的事實做出判斷。中院認為原審法院的分析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因此上述的證據可合理地證明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明顯錯誤。
此外,中院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並沒有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