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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交通意外的賠償金額 上訴終院敗訴

2024-05-13 17:00

2018年12月7日,丙駕駛重型電單車時,在斑馬線上撞到正在過馬路的甲,導致其跌倒受傷並昏迷。交通意外導致甲身體受傷及多處骨折,需住院至2019年2月2日。醫生建議甲在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間病假休養。就是次交通意外,甲針對乙保險公司及丙向初級法院提起普通訴訟程序通常宣告之訴,請求判處乙保險公司及丙向其支付總額為1,924,403.34澳門元的款項,以賠償其遭受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並保留在訴訟的後續階段向乙保險公司及丙追討自2021年3月2日之後的醫療及藥物費用的權利。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乙保險公司向甲支付總額為533,700.80澳門元的款項及利息。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裁判。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甲主張其喪失工資及住宿津貼損失的賠償應涵蓋自意外發生之日至2020年6月7日,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其勞動合同維持有效的六個月期間。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喪失工資及住宿津貼損失的賠償,合議庭指出,中級法院在審理時強調了初級法院沒有考慮甲提出的整個賠償涵蓋期間,是因為甲當時與其僱主簽署的勞動合同於2019年6月30日失效。合議庭認為,既然甲所要求的損害賠償是其因意外而無法領取的工資損失及住宿津貼,那麽,由於其勞動合同於2019年6月30日到期,而其所遭受的意外並不是合同無法續期的原因,所以顯然沒有理由就工資和津貼作出超出前述範圍的賠償。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合議庭指出,在訂定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同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還應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目前的薪酬及工作、學歷、職業上之期望等。考慮到甲的年齡及其遭受無能力的程度,以及被上訴裁判所闡述的理由,合議庭認為由初級法院定出並經中級法院確認的25萬澳門元的損害賠償是正確的。

最後,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分,合議庭指出,彌補非財產損害是為了給予受害人一種可以在某些程度上抵消傷害的滿足,賠償的金額應與傷害的嚴重程度成比例,而在訂定賠償的金額時,還要遵守所有的謹慎、實際的常識、事物的公正衡量及現實生活的合理判斷的規則。鑑於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甲在住院期間所遭受的損害、折磨和痛苦,以及因7%無能力將繼續遭受的不便和折磨,合議庭認為由初級法院定出並經中級法院確認的25萬澳門元的數額是恰當的。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完全維持被上訴裁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55/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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