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79歲長者,2013年9月28日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租住路環樂居大馬路石排灣社屋一單位,被發現違反每年不在所承租社屋留宿至少三分之二時間規定,被房屋局代局長作出解除其社屋租賃合同決定,被房屋局解除租賃合同。
長者不服,向行政法院提出效力之中止的保存程序,要求中止解除租約,理由是會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案由行政法院法官審理,指出對聲請人而言,由於年紀老邁且沒有儲蓄,亦沒有親人供養,僅靠政府援助以及親友救濟度日,相對現今租賃市場價格,其經濟狀況確實無法承擔租賃物業之租金,但並不代表對聲請人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的利益將會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如果聲請人真的無家可歸,可尋求其他社會服務或福利機構幫助解決臨時居住問題。案中證實聲請人一直與其居住於南灣區的表弟同住,故難以相信聲請人指稱已再沒有其他地方可留宿的說法,裁定聲請人的請求不成立,無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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