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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者未按規定靠左行使 須為過失致人死行為負責

2015-11-19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2013年2月7日下午,C駕駛輕型汽車,搭載其胞姐在友誼大馬路由羅理基博士大馬路駛向孫逸仙大馬路方向的右側車道行駛,當時該行車道交通暢順。駛至友誼大馬路與海港街交界處的燈柱附近時,被害人從對向行車道的兩部車輛之間的間隙中走出。其時,C見狀擬立即煞車,但由於距離太近,車輛的右邊車頭與被害人相碰撞,致其被拋起再墮地受傷。被害人立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延至淩晨宣告不治。

檢察院控告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和第9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另外,第一及第二民事請求人A、B亦針對C與D保險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經過庭審,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判決,裁定針對C過失殺人罪的控訴不成立,同時亦駁回A、B的民事賠償請求。A、B對判決結果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後指出,從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判斷和分析中,可以見到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不存在違反法定證據原則和一般生活經驗的明顯錯誤,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屬其自由心證,因此在沒有發現明顯錯誤的情況下不能提出質疑。

對於肇事車輛靠右行駛的問題,原審法院雖然也認定了此事實,但沒有得出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交通法規,且與造成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的結論。合議庭分析了卷宗的資料,尤其指出以下事實:被上訴人的汽車在其行車方向的右側車道行駛,當時行車道交通暢順;被害人從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的右邊突然出現,雖然被上訴人已觀察到被害人的出現,但因距離太近,已不可能煞停車輛。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車輛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被上訴人因違反此規定構成一項輕微違反,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失,應與被害人本身的過失行為具有共同的責任。因此,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的開釋決定不正確,應裁定被上訴人過失殺人罪罪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B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審法院應該在本上訴對嫌犯作出有罪判決後,作出具體的量刑,然後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審理,尤其是在確定他們各自應該承擔的過失比例之後,確定賠償金額。

參閱中級法院第745/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華僑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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