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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調查義務 違法處罰被撤銷

2016-01-05 07:3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2013年5月18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在關閘廣場近入境車道截查一輛汽車。其時車上載有一名乘客,該乘客向警員表示,車輛是由朋友安排接載其由珠海機場至澳門某賭廳,車費為1,100港元,到達目的地會將車費付給司機。其與司機並不認識,司機亦不會帶其觀光。司機任職於某旅行社,而汽車登記所有人同為該旅行社,屬私人用途。警員認為該司機涉嫌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的服務,向其發出控訴,科處30,000澳門元罰款並扣押有關車輛。司機針對上述指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審理後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8條的規定,執法者在作出控訴後,倘若涉嫌違法者沒有自願繳付罰款,不論有否提交答辯,行使處罰權的實體須依職權對卷宗作出審理。而在本案中,司法上訴人沒有自願繳付罰款,也沒有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因此按上述規定,行使處罰權的實體在作出決定前理應對卷宗資料進行分析。
案中司機與乘客並不認識,兩人亦沒有直接商議有關車資,而車輛登記所有人則為某旅行社,因此單憑卷宗已獲得的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卷宗存在所指控的違法事實。但被上訴實體僅僅在處罰批示旁邊以印章方式簽署,未載明任何附件,難以證明已對卷宗資料作出認真處理及審慎分析,更枉論其依職權作出任何有利於尋求事實真相的補充性調查措施。由於被上訴實體沒有遵守其調查義務,欠缺充分資料證明司法上訴人曾實施被指控的違法事實,因此被訴行為應予撤銷。
對於司法上訴人請求歸還為終止車輛扣押所提供的相當於罰款金額的保證金,行政法院認為,該保證金只是屬於替代扣押車輛的保全措施,當存在強烈跡象顯示車輛用於提供有別於獲許可或註冊用途且有報酬的服務,即可對車輛扣押。由於撤銷被訴行為與該保全措施並不抵觸,亦非必然導致其失效,因此這部分訴訟請求不成立。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撤銷被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