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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依職權定賠償

2016-02-20 05:51
  【本報訊】法院消息:自2012年4月起,A員工於B公司(被告)工作,該公司承諾給予A之工資為月薪30,000澳門元及住宿津貼10,000澳門元,該公司僅以口頭協議聘用該員工,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然而,於A在職其間(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該公司沒有支付相等於聘用許可申請中承諾給予該員工的工資,平均每月僅給予其約一萬多元的工資。
  初級法院經庭審後判處被告觸犯一項第21/2009號法律《僱用外地僱員法》第20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六)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33,000澳門元之罰金。
  檢察院依職權代理本案受害員工A,針對被上訴判決中有關不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依職權裁定給予受害員工彌補的民事部分向中院提起上訴。
  中院指出,本案的唯一問題是要考慮法院是否應該依職權訂定賠償。有關此問題,原審法院指出“由於受害員工沒有表示追討尚欠之薪酬,也沒有表示不反對法院於本案定出有關賠償,故並不符合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之條件”,故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規定的要件。中院認為原審法院明顯將法律規定的“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理解為“受害人必須明示不反對確定的金額”,這是一種錯誤的理解。所謂的不反對,就是沒有清晰的反對意見這個消極的事實令法院不能適用上述條文。故此,如果在案中沒有任何可以顯示受害人曾經明確表示反對法院依職權確定賠償金額,就應該裁定滿足了第74條第1款b項的條件。這種理解在中級法院於2009年11月19日在第583/2007號案中已經得到肯定。同樣,沒有提出追討欠薪的請求,更不能理解為受害人反對法院依職權確定賠償。
  因此,應確定已經滿足了適用第74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以依職權作出判給彌補損害金額的條件。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法院的決定,原審法院應該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100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確定一合適的金額作為被告對受害員工A的欠薪賠償。
  參閱中級法院第109/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新華澳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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