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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投資物業抵押過巨貸款 臨時居澳權取消

2016-02-27 05:20
  【本報訊】法院消息:2006年8月22日,A以1,238,400.00澳門元購入X花園一個住宅單位1/2的業權為依據,向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該申請於2007年1月29日獲得批准,同時惠及其家庭成員。
  其後,A的臨時居留許可分別在2008年、2010年及2012年獲得續期。至2014年2月6日,A向貿促局申請確認公函時,被發現將上述物業用作抵押一筆金額為4,480,500.00澳門元的貸款(A負責其中的一半),該抵押登記於2013年7月15日,且A沒有將該法律狀況之變更通知貿促局。因上述抵押借貸致使申請人的實際投資額不符合法律規定,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批示,宣告A及其家庭成員之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A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上述批示,指出在設立抵押時,相關不動產的市場價值已超過八百萬,遠超過取得時的價值和法律為投資移民所要求的最低限額;另外,在行政行為作出時,他已經償還了銀行貸款並取消了抵押登記。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以購買不動產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須同時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另一方面,上述法規第4條亦規定了對所購物業設定擔保的限制,即所擔保的債的金額不得高於不動產在購買時的市場價值與法規所定的最低額(一百萬澳門元)之間的差額。這裡要考慮的不動產價值是申請人購買時不動產的市場價值,至於之後的升值或貶值則不在考慮的範圍之內。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06年以1,238,400.00澳門元取得物業,但卻在2013年對該物業設定抵押,以擔保4,480,500.00澳門元的貸款(由上訴人負責部分為其中的2,240,250.00澳門元),其實際投資額已不符合法規所要求的1,000,000.00澳門元的最低額。因此,上訴人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要件,應宣告其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上訴人還辯稱,在被上訴批示作出之時,已付清銀行債務並註銷了對有關物業的抵押登記。對此,合議庭指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申請人在臨時居留期間須保持獲批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進一步說,除了維持投資的金額以外,還需確保這部分投資在整個臨時居留期間都不帶任何負擔。由此來看,雖然上訴人隨後復原了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但已於事無補。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參閲中級法院第577/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新華澳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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