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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自願仲裁

2016-03-18 00:00

在日常生活裡,當人們遇上民商事的糾紛,當事人或會選擇通過司法途徑,訴諸法院,由法官作出裁判。但是,由於案件審理需要經過一定的司法程序,所以未必能在短時間內因應當事人的需求而解決紛爭。其實,對於一些民商事的糾紛,除透過司法途徑,還可以透過一種非司法性質的方法來解決,這就是「仲裁」。在澳門,第二九/九六/M號法令規範自願仲裁制度。

仲裁標的

「仲裁」是指爭議雙方自願將爭議交給法院以外的第三人作出裁決,而雙方有義務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按照規定,不涉及不可處分的權利的任何爭議,可成為仲裁標的(即仲裁的對象)。所謂不可處分的權利,是指單憑權利人的意思是不足以導致權利的轉移或消滅,例如生命權便是。換言之,凡可自由處分的權利(例如財產所有權),因而涉及的民事或商事糾紛,便可成為仲裁標的,可透過仲裁來解決。不過,有兩種情況下,有關爭議是不得透過仲裁解決的:一、該爭議已交由法院審理,且所作出的裁判已轉為確定而不得提起平常上訴;二、基於當事人無訴訟的必要能力(例如他為失蹤人),需要由檢察院作為代理人參與訴訟的爭議,亦不得透過仲裁解決。

仲裁協議

以非司法途徑解決民商事的糾紛,自願仲裁首要強調的是雙方都要出於自願,透過仲裁協議,同意將爭議提交某人或某仲裁機構仲裁。仲裁協議可以載於合同中或在單獨的協議內訂明。

按照規定,仲裁協議又分為「仲裁協定」和「仲裁條款」。仲裁協定是於事後訂立,將已存在的爭議作為仲裁的對象;而仲裁條款則是事前訂定,以某一特定法律關係可能產生的爭議作為仲裁的對象。例如,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將來有可能發生的爭議,以仲裁條款的方式載於合同中,使到將來雙方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此便為仲裁條款的情況)。不過,當事人亦可以在發生爭議後,透過仲裁協定來解決糾紛,但當然,亦必須得到他方當事人的同意(此便為仲裁協定的情況)。

此外,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作出,否則無效。

仲裁庭的組成

要把爭議透過仲裁解決,須要一個具體審理的機構,這便是「仲裁庭」。仲裁庭可以由獨任仲裁員或數名(單數)仲裁員組成。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隨後的書面協議內沒有訂明仲裁員的人數時,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設立仲裁庭是按照仲裁協議或當事人隨後的書面協議進行。如未能指定仲裁員,則原則上由初級法院任命。

仲裁程序

按照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內或在隨後的書面協議內,約定仲裁應遵守的程序規則,以及仲裁庭的運作地點;當事人亦可以約定適用某一專門機構所制定的仲裁規章。如果沒有就仲裁程序的規則或仲裁庭的運作地點作出約定時,則由仲裁員確定。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均應遵守一定原則,包括: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應獲絕對公平對待,任何一方都應有機會行使其權利;對爭議及仲裁程序中所出現的問題,任何一方當事人應有機會充分支持其主張並表達其觀點;須對被訴人作出傳喚,以便其進行答辯;在作出終局裁決前,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等。

仲裁裁決

仲裁裁決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員按仲裁程序對當事人爭執的事宜經審查後作出的決定。如雙方當事人無訂定裁決的期間,則一般為六個月,而且經當事人書面協議可以延長一次或多次。

仲裁裁決具有和初級法院判決相同的執行效力,亦即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仲裁裁決,如果對仲裁裁決不服時,當事人可以事先在仲裁協議中或隨後的書面協議內訂定上訴仲裁審級,但必須訂明提出上訴的條件及期間,上訴的方式及審理的仲裁員實體的組成等。此外,當事人亦可以訂定上訴由中級法院審理,且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二九/九六/M號法令第一、二、四、六、十、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三十四和三十五條。

 

華僑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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