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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強迫前女友口交 獲刑三年三個月

2016-06-09 06:3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約於2004年,A(男)與B(女)結識並成為情侶,其後,B發現原來A已結婚並育有一女兒,但仍繼續與其交往。於2007年,A與B同居。於2011年年尾,兩人分手並分居,之後,A透過發訊息和通電話堅持與B和好,更多次到B的住所按門鈴。為使A冷靜及避免其報復,B平均每週一次應邀與A進餐和聊天。2012年9月17日,兩人進餐後步行期間,A突然要求B為其口交,但遭拒絕,於是A抓住其頭部並強迫其就範,由於害怕A會對其不利,B最終在違背意願下作出了該行為。接著,A陪B回家的途中,A因事發怒並用力打B兩個耳光,其用雙手作保護。A的行為直接導致B左邊面及雙手挫傷及軟組織疼痛,需要一天時間康復。
初級法院判處A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性脅迫罪,判處3年判刑;以及一項同一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個月判刑,兩罪競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告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具體量刑不適度,從而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具體量刑標準,請求減輕刑罰及給予緩刑。
中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被上訴的裁判僅對被告所觸犯的相關罪行(其中性脅迫罪可處以2年至8年徒刑)判處比法定刑幅最低限度略高的刑罰。儘管上訴人認為應考慮其出於無法壓抑的想與同居多年的妻子和好的意願而作出該等行為,聲稱這是由於情感和愛意所驅使,然而,中院認為所謂的情感已經導致暴力、不安及強迫情況的出現,嚴重違反了生活和性行為的自決,而且也沒有發現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即便被告為初犯,也不會對其作出有利的判斷,因為必須強調其行為具有強烈的故意程度。故此,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標準,中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告適用比法定刑幅最低限度略高的刑罰並無不適度。
因此,應維持判處被告3年3個月徒刑的具體刑罰,故不滿足《刑法典》第48條可給予緩刑的法定要件。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