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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公務員宿舍租賃權前死亡‧遺孀要求繼承被駁回

2016-06-13 06:3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甲針對行政長官於2013年9月10日所作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決定不批准其繼承已故丈夫所選房屋的租賃權的申請。
2015年11月2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裁決違反第31/96/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a項有關承租人地位因死亡而轉移的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經審議後認為,本案要討論的是競投人從何時起取得租賃房屋的權利。根據第31/96/M號法令第6條至第17條的規定,房屋分配的行政程序隨著行政長官以批示開設的公開競投而展開,有關競投的通告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並經過遞交競投申請書、制定並公布臨時名單、制定並公布確定名單、對競投人進行評核及排列名次(評核名單)並由行政長官認可及公開等階段,最終透過行政長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的批示分配房屋而結束。由此可見,應認為分配房屋的公開競投只有在行政長官作出分配批示後才結束,這才是在獲接納並被評核的競投人的權利義務範疇內產生法律效力、賦予他們租賃權的行政行為。只有在作出分配批示後,由行政當局與公務員訂立租賃合同之後,租賃關係才得以建立,而公務員基於該租賃關係獲得承租人地位。可移轉的是承租人地位而不是在最後評核名單中的地位,也不是公務員因被納入上述名單以及已挑選某特定房屋的事實而具有的取得租賃權的期望。
本案中,上訴人的丈夫在行政長官作出分配批示前死亡,可以肯定地說,租賃已由他挑選的房屋的權利在其生前仍未進入其權利義務範疇內,因此,即使行政長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的批示中,由於未知悉上訴人丈夫已死亡,仍向其分配了房屋,也不能根據第31/96/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移轉。不得因死亡而移轉一個在死者生前的權利義務範疇內不存在的權利。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