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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地宣告失效 上訴中院駁回

2016-07-08 01:54
【本報訊】氹仔北安填海區D地段承批人不服特首通過批示宣布該土地的批給合同失效,向中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指被上訴行為存在以下瑕疵:a) 因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情況而違反法律;b) 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7條及第5條中的善意原則、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c) 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存有形式瑕疵;d) 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中的平等原則;e) 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中的善意原則和行政當局保護信任的原則;f) 違反舊《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a項或新《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一)項;g) 違反2010年5月12日第095/DSODEP/2010號指引;h) 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中的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以及i) 已繳付之溢價金喪失的決定不合法。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相關理由綜述如下:
關於欠缺理由說明
法官指出,從被上訴行為的內容和其中的意見書來看,不但其行文足夠清楚,能夠令人瞭解所作之決定的形成過程和解釋清楚行為的決定性原因,而且是有條理而且充分的。從中可以得知,之所以宣告土地的臨時批給失效是因為未在訂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的利用以及臨時批給的期限屆滿而批給未轉為確定。因此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不成立。
關於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情況以及違反善意、平等、公正、保護信任和適度原則
法官指出,這些瑕疵只存在於自由裁量的行政活動中。由於以臨時批給的期限屆滿而批給未轉為確定為由宣告失效屬於被限定的行政活動,所提出的瑕疵絕無可能成立。由於臨時批給的期限屆滿而未轉為確定批給本身不可避免地決定了臨時批給的失效,因此分析以未在所訂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的利用為由宣告失效的行為中是否存在所提出的相關瑕疵是徒勞的,原因在於,即便相關理由成立,也完全無法改變被上訴行為的決定方向。因此,上訴的這些理由不成立。
關於違反舊《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a項或新《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第(一)項
法官指出,本案的情況應適用新《土地法》。在本案中,涉案土地臨時批給失效所基於的理由還包括臨時批給的期限屆滿而批給未轉為確定。這屬於過期失效,它的發生僅取決於一項單純的客觀事實,即法定期間或合同訂定期間的屆滿,不取決於其它前提。這樣,由於臨時批給的期限屆滿而未轉為確定批給本身不可避免地決定了臨時批給的失效,因此即便在以未在所訂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的利用為由宣告失效的過程中真的存在某些不規範或不合法情況,也絕不能影響被上訴行為的決定方向。況且,新《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一)項的意思很清楚,即因未在訂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利用而導致的臨時批給的失效不取決於是否曾經科處罰款,沒有任何一處規定必須事先科處罰款。因此該理由也不成立。
關於違反2010年5月12日第095/DSODEP/2010號指引
上訴人認為,由於存在未完成土地利用的合理理由,因此不應宣告批給失效,而應像第095/DSODEP/2010號指引所指出的那樣給予一個完成土地利用的額外期間。
法官認為這沒有道理。因為,首先,相關指引沒有約束力;其次,新《土地法》的立法者強制規定,臨時批給期限屆滿而批給未轉為確定的,構成失效,並未給予其它選擇。因此,以合理原因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只有在臨時批給的期限屆滿之前才是可能的,而本案不屬於這種情況。
關於已繳付的溢價金喪失之決定不合法
這個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為相關決定並不載於被上訴行為之中,上訴人不能指責一個不存在的決定為不合法。況且,即便行政當局將來決定已繳付的溢價金喪失,從新《土地法》第168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這也完全不是不合法的,因為該款規定,“批給經宣告失效後,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人無權獲得賠償或補償”。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行為。
據了解,這是去年政府宣布有關批給土地合同失效後,中級法院在司法上訴中首次就特首有關批示的合法性問題作出合議庭裁判。如當事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間內向終審法院提起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434/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