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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駁回閒置地承批人上訴

2016-07-08 06:31

    案件適用新土地法   臨時批給失效理由充分

    中院駁回閒置地承批人上訴

    【本報消息】中級法院昨在司法上訴中首次裁決特首宣告批給土地合同失效批示的合法問題。

    中院合議庭一致裁定駁回氹仔北安填海區的“D”地段承批人Sociedade de Indústrias Ceramicas, Limitada(Sinca)提起的上訴,確認了特首的批示,基本意味政府可收回有關土地。如當事人不服,仍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拒納所有抗辯理由

    中院合議庭裁定新《土地法》規定了兩種宣告土地批給失效的情況,其一未在規定期間內完成土地利用(第10/2013號法律第166條),如基於不可歸責於承批人且行政長官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承批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長土地利用的期間(第10/2013號法律第104條第5款)。其二一旦土地的臨時批給期屆滿又未轉為確定批給,不論承批人是否有過錯,除了臨時批給失效之外,立法者沒規定其他可能。

    氹仔北安填海區的“D”地段是去年政府第二批宣告批給失效的“閒置地”,面積達七千平方米。土地自一九八八年批出,原用作興建一幢六層高、以生產地磚和飾面瓷磚工廠的工業樓宇。但土地多年沒發展,擺放着大量建材及車輛。

    中院合議庭拒納上訴人所有抗辯理由。認為特首宣告土地臨時批給失效的理由說明充分。直指上訴人主張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瑕疵的理由“絕無可能成立”。由於臨時批給期限屆滿而批給未轉為確定批給,不可避免地決定了臨時批給失效,因此分析宣告批給失效的行政行為中是否存在瑕疵是徒然的。

    此案屬於過期失效

    法官裁定本案適用新《土地法》過期失效情況,僅取決於法定期間或合同訂定期間屆滿的客觀事實。新《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一)項的意思也很清楚,“因未在訂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利用而導致的臨時批給的失效不取決於是否曾經科處罰款”,沒有任何一處規定必須事先科處罰款,因此上訴人提出必須先科處罰款,才能以在規定期間內未完成土地的利用為宣告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還援用行政長官在第 095/DSODEP/2010 號報告書的指引,認為應給予一個“合理期間”以完成工程。法官指有關指引沒有約束力,新《土地法》的立法者也強制規定,“臨時批給期限屆滿而批給未轉為確定的,構成失效,並未給予其他選擇。”因此,以合理原因延長土地利用期限只有在臨時批給的期限屆滿之前才有可能。

    中院同時指出,新法規定“批給經宣告失效後,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人無權獲得賠償或補償”,裁定上訴人喪失已繳付溢價金的裁判違法的爭辯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