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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土地法》與《澳門基本法》的關係

2016-07-13 04:32
  昨日《市民日報》刊登署名「洛文」的《收地宣告尚方劍 訴諸司法也徒然》一文,在詳細分析司法機關在審理針對行政長官土地臨時批給失效宣告的司法上訴案時所依據的法理原則後指出,只要上訴個案的土地的臨時批給期限二十五年已經屆滿,而行政長官也已按《土地法》規定將宣布臨時批給失效的批示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受爭議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就沒有任何可被受質疑的地方,司法上訴只有敗訴一途,承批人花再多的資源聘請金牙大狀提告相信也是徒勞無功,白費心機。值得一提的是,按照《土地法》的規定,土地批給經宣告失效後,承批人已繳付的全部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有關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充公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人無權獲得任何賠償或補償。因此,「打官司」絕對解決不了問題,解鈴還須繫鈴人,核心點最終還是要回到制度檢討和作出相應的必要修改。  
    這個法律見解,與本欄日前如下的分析,是同一個意思的「一體兩面」不同表述:由於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是大陸法系的「成文法」,必須「依法行政」的特區政府只能是執行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文,哪怕是明知相關法律條文不盡合理,也是「惡法亦法」。同樣道理,承批商即使是向法院提起上訴,法官雖然有「承批商不歸責」的事實作依據,但也只能是按照法律條文,「以法律為準繩」地進行審理,因而這十四幅土地的命運是「凍過水」。唯一的救濟措施,是針對新《土地法》剝奪了行政長官在此領域上的行政裁量權的「並非良法條文」,對該條文進行修訂。
  有人提出,中央領導肯定新《土地法》符合《澳門基本法》,而且也已送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因而不能修改。對此,應分兩個方面分析。
  其一,中央領導肯定新《土地法》,是從澳門特區立法會的整體立法工作而言,實際上是連同其他的一些法律表述的。但即使如此,國務院港澳辦主任王光亞在去年底與赴京述職的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崔世安舉行工作會議時,也指出《土地法》是澳門特區高度自治事務。當時(去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欄就據此分析認為,《土地法》的立法和修訂、檢討調整,是澳門特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中的立法權的事務,並不屬於國防、外交及與國家主權有關的事務,因而並不涉及中央與特區的關係。這就為澳門特區可以充分行使高度自治權,自行決定是否修訂或補強《土地法》。也為廉政公署「調查報告」所指的,澳門特區自己檢討《土地法》,提供了理由出口。
   其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代表中央對澳門特區行使立法監督權和審查權時,對澳門特區制定的法律「備案」並不等於「批准」。中央直接有權干預的澳門特區立法活動,是指涉及「一國」與「兩制」、中央與特區的關係,亦即國防、外交和與國家主權有關的事項的立法活動。包括修訂兩個選舉法,制定涉及解放軍駐軍事務、特區涉外事務,及維護國家安全等方面的法律。
  實際上,對《澳門基本法》第十七條有關澳門特區立法權的規定,要正確精準領悟。楊靜輝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澳門基本法釋義》就指出:澳門特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這裡的「備案」,是就澳門特區的立法情況上報全國人大常委會,使其隨時了解澳門特區的立法進展和法制建設情況。「備案」沒有批准的意思,澳門特區立法會制定法律,只要完成了全部的立法程序,該法律即可生效,不因備案而受影響。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只限於監督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區關係的條款,澳門特區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其他條款,全國人大常委會不作審查。
  由於正如王光亞所言,《土地法》是澳門特區高度自治事務,亦即不屬中央與特區關係的範疇,因而也就沒有所謂修改《土地法》是否違反基本法的問題。
  既然有人要將《土地法》與基本法扯上關係,那就要理解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就土地問題,基本法除第七條外,還有第一百二十條。其表述是這樣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楊靜輝在《澳門基本法釋義》一書中指出,跨越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土地契約,是指澳葡政府在澳門特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所有土地契約。這些土地契約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的效力,將由澳門特區政府依法予以承認和保護。
  由於土地及其建築是澳門居民生存的基本物質條件之一,解決好跨越一九九九年土地契約的效力問題,承認並保護合法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就成為關係到澳門居民切身利益和澳門社會穩定的大事。依照原有制度不變和「平穩過渡」的原則,本條對此作了規定。
  一、對於跨越一九九九年的土地契約,澳門特區會依法予以承認和保護。依法,首先是基本法,尤其是本條的規定;其次,還要依照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特別是有關土地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律。
  二、只有跨越一九九九年的合法土地契約,才會得到澳門特區的承認和保護。凡是符合基本法和澳門特區法律的土地契約,才算得上是合法的土地契約。所謂「承認」,是認可由原澳葡政府與承租人簽定的土地契約的合法性。對於合法的土地契約及與該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基本法都予以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區政府應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護」,即要維護合法土地契約及當事人的一切合法權利,制止和懲罰一切侵權及違法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同樣是規範土地問題的《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二十條,則是這樣表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與《澳門基本法》第二十條相比,雖然兩者的基本意思一樣,但也有重大的差異。那就是,在澳門,是「依法」承認和保護回歸前已批出的土地,而按楊靜輝的詮釋,「依法」的「法」,既包括澳門特區的法律,更包括而且還「首先是」基本法;而在香港,則只是按照香港特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因此,承認和保護回歸前已經批出的土地,不但適用《土地法》,而且更適用《澳門基本法》。尤其是第六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按照楊靜輝《澳門基本法釋義》一書詮釋,基本法該條文首先確認了澳門特區的基本經濟制度是資本主義的財產私人所有制。私有財產制是資本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保持澳門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五十年不變,就是要保留財產私人所有制五十年不變。在維護資本主義私有制的前提下,澳門特區應當依法保護私人或法人的財產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處分財產以及繼承的權利。私人財產,不僅包括私人家庭的財產,也包括澳門居民經營的生意或產業。私人財產不僅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澳門特區政府應當按照基本法和澳門特區的法律,維護資本主義的私有制和財產的私人所有權。禁止和懲罰非法侵犯私有財產權的違法行為。
    與這個條文的規定來衡量,新《土地法》的「一刀切」規定,符合《澳門基本法》所揭櫫的「澳門特區的基本經濟制度是資本主義的財產私人所有制。私有財產制是資本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的精髓嗎?

新華澳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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