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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家庭居所的規定 (下)

2016-10-19 06:35

    有關家庭居所的規定  (下)

    離婚後家庭居所的歸屬

    假如夫妻雙方因感情出現問題而最終選擇離婚時,此情況下,並不代表沒有業權的一方就要立即搬離家庭居所,因為辦理離婚時,雙方必須就家庭居所的歸屬達成協議。

    根據《民法典》規定,在澳門,離婚的方式分為“兩願離婚”和“訴訟離婚”。當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時,可以透過“兩願離婚”的方式辦理。以兩願離婚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要符合一些條件,包括夫妻雙方須就三項事情達成協議,當中除了提供撫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外,家庭居所的歸屬亦是其中一項。

    例如:家庭居所屬夫妻共同擁有,但雙方協議離婚後由女方繼續居住。又或者家庭居所屬女方擁有,但雙方協議離婚後,由男方以支付租金的形式繼續居住。

    假如雙方不能達成兩願離婚的共識,這時便不能辦理兩願離婚,只能聘請律師向法院聲請訴訟離婚。

    在訴訟離婚的情況下,無論家庭居所的業權屬哪一方所有,還是屬雙方共同擁有,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法院申請,以租賃方式繼續居住在家庭居所。按照實際情況,尤其是基於以下三種情況的考慮,法院可以應任何一方的請求,將家庭居所以租賃方式判給申請方繼續居住:夫妻任一方的需要,例如男方除擁有家庭居所的業權外,還擁有其他居住單位,而女方則沒有任何物業;子女的利益,例如法院將子女的撫養權判給母親,而離婚前子女亦居住在該家庭居所;其他應予考慮的原因,例如考慮其中一方沒有工作能力等情況。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1533條、第1548條、第1582條、第1601條、第1603條、第1609條、第1630條及第1648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可致函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