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出版的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了第30/2016號行政法規,《在用車輛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並自2017年7月1日起生效。現簡介有關內容。
制定第30/2016號行政法規的目的,是對裝有發動機的在用車輛的尾氣排放污染物,尤其是碳氫化合物、一氧化碳、一氧化氮及煙霧訂定排放限值及有關測量方法。在用車輛,是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已註冊的車輛,包括汽車、重型及輕型摩托車。上述車輛的尾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該行政法規附件所載的排放限值。
此外,新規定下,車輛須按照該行政法規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具體如下:
一、教練車、的士、旅遊車、校車、重型客車、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超過六個座位且作商業用途的輕型客車、貨車、客貨車等車輛在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須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
二、重型摩托車及輕型客車,自為給予註冊所作的初次檢驗滿八年後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如交通事務局認為有需要,可對有關車輛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自為給予註冊所作的初次檢驗滿十年後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須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
三、輕型摩托車自為給予註冊所作的初次檢驗滿五年後進行首次定期檢驗時及滿八年後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如交通事務局認為有需要,可對有關車輛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自為給予註冊所作的初次檢驗滿十年後進行每年強制檢驗時,須進行尾氣排放污染物的測量。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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