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效履約 商緣廣結
本澳許多中小企業通過靈活性及高效服務贏得客戶青睞,例如今期案例工程公司。約定時間內完成承攬合同內容一般最為客戶看重。
從承攬合同的法律規定角度,受到《民法典》第1133至1156條關於承攬合同專章規制,同時作為債法之一部分,又需要符合債之通則的規定。一般情況下,按時高效履約不僅必須,且是理所當然,因為延遲履行給客戶帶來損失,也意味着相關法律責任。很多承攬人在與對方的約定過程中,會為自己預留相當空間避免麻煩。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規定,在確定期限情況下,無需催告即可構成延遲。案例中該公司接IT房設備維護單以一個月為確定期限,若承攬方因自身原因超過該期限即構成《民法典》第793/794條規定的債務人延遲。後果即承攬方承擔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但此時僅是延遲發生,工作內容仍可能達成。如果因承攬方的緣故造成遲延後又發生風險最後無法履行,則可能解除合同,返還費用甚至賠償。
當然,遲延履行也分很多種,譬如不可歸責於任一當事人之原因(《民法典》第1153條)則為第779條規定的客觀不能,此時則債務消滅,承攬人不但不需要賠償,如果已經開始工作,定作人須就其已經執行工作及已作之開支給予損害賠償。
然而,計劃趕不上變化,機電設備出現的複雜問題一旦超出預計,根據《民法典》第1140條第一款規定,未獲定作人許可不得更改工作計劃。顯然,工作計劃,包括時限變更需與客戶協商許可,且相關費用增加最好以書面形式列明。定作人自主要求更改計劃,如在一定條件下僅為工作量增加,根據第1142條第二款,承攬人也有權要求延長工作時限。
澳門立法及司法見解研究會研習團隊 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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