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聲明與女兒組家團 駁回房局上訴
中院:法律無限離婚者申請社屋
【本報消息】在一宗社會房屋申請被除名的司法上訴案,中級法院指出,對於一些特殊情況,例如事實分居、正辦理離婚等,法律並無限制任何一方不能申請社屋,否則有違援助弱勢家庭的立法原意。
無配偶文件除名
案情顯示,有社會房屋申請人僅與未成年女兒組成家團提出申請,並向房屋局表明其正辦理離婚,有關訴訟程序亦在法院待決。然而,房屋局隨後將申請人列入臨時除名名單,理由是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填補欠交文件,包括配偶身分證明文件、每月收入證明、結婚證明文件等。其後,申請人於期限內向房屋局提出聲明異議和文件,指出仍在等待離婚訴訟程序的判決。
房屋局回應指,申請人沒有於法定期間內補交文件,決定不受理其提出的聲明異議。最後,行政法院就此訴訟裁判,撤銷房屋局不受理申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的決定,房屋局上訴至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認為,離婚或不離婚並不是用來衡量申請人是否具備資格獲分配社會房屋的考慮因素,重要的前提是有關人士或家團是否處於經濟薄弱狀況。
做法違援助弱勢
在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聲明書內,沒有直接表明房屋局不應將其除名或不服除名的決定而提出聲明異議,但申請人作出該行為無疑是希望挽回其申請社屋的資格。房屋局不考慮甚至不理會申請人不能提交文件的實際原因,而以逾期交文件為由確定除名的決定並不恰當,有違法律規定。
中級法院指,申請社屋家團成員的配偶須載於同一申請表內,但針對的只是一般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夫妻,對於一些特殊情況,例如事實分居,正辦理離婚等,法律並無限制任何一方不能申請社屋,否則有違援助弱勢家庭的立法原意。
另外,《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如在遞交申請表後,家團成員人數因死亡、出生、收養、結婚、離婚等變更,則須在臨時輪候名單及除名名單公佈前遞交有關證明,方影響排名。本案中,申請人由始至終都聲明有關社屋申請家團僅由其本人及未成年女兒組成,因此該規定並不適用。
綜上所述,駁回房屋局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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