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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罪完成細則性審議:言語騷擾不入罪

2017-04-30 06:30
修改《刑法典》並引入「性騷擾罪」的草案,在本年一月獲立法會一般性通過後,即交由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日前,三常會主席鄭志強表示,法案已完成細則性審議,預計在五月上旬交回大會作細則性表決,如表決通過,新法將於公佈的六十天後正式實施。換言之,新引入的性騷擾罪條文,最快會在本年七月生效。
在三常會的審議中,草案內容未作大方向的更動。草案中,除包括新引入的「性騷擾罪」、「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三條罪狀外,還牽涉到強姦罪和性脅迫罪等《刑法典》既有條文的修訂。三常會同意無論強姦罪、性脅迫罪或是新增的性騷擾罪,均將受害人性別中立化的做法,即性犯罪條例的保障對象不限男女。此外,在強姦罪的罰則上,新草案將有條件地加重刑罰,若性侵犯行為導致被害人感染有機會致命的疾病(如愛滋病)等,刑罰幅度的上下限將各提高二分之一。整體而言,這次的《刑法典》修訂草案,可謂大致符合社會的期待。
當然,引起最大爭議的仍然是性騷擾罪的界定範圍問題。在草案中,性騷擾罪只包含身體接觸式的騷擾行為,經三常會的細則性審議後,仍維持言語騷擾不納入性騷擾罪的大方向。但坊間也有不少聲音質疑,許多國家地區的相關法律,都把性騷擾行為定義作不限於身體接觸,而包括言語甚至非言語的行為(如文字、圖畫、影像,以及不涉及身體接觸的騷擾行為等),如臺灣的《性騷擾防治法》,其性騷擾的定義便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範圍相當寬廣。若把這些行徑都排除在性騷擾之外,似乎無法提供足夠的法律保障。
但必須注意的是,這次訂定的並不是專門的「性騷擾防治法」,而是《刑法典》內的「性騷擾罪」,換言之,一經干犯,就不只是違法行為,而是刑事犯罪行為。事實上,即使像是早已立法的香港和臺灣,也只有牽涉到肢體接觸的非禮動作,才足以構成刑事犯罪。以香港為例,俗稱「非禮罪」的猥褻侵犯罪,可處以最高十年的有期徒刑,但嚴格限於帶有猥褻侵犯性質的身體接觸;至於臺灣,雖然上文提及其《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定義十分寬廣,但若是非身體性的騷擾,也僅屬於一般的違法行為,繳交罰款便可了事,只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的情況下,才算作刑事行為。如果澳門把言語性騷擾也納入《刑法典》之內,入罪門檻恐怕便變得太低,無法和足以構成直接危害的身體侵犯行為相區別;在這情況下,當面讚美女性胸部大,也有機會觸犯刑法,這顯然不符合刑罰訂定的比例原則。因此,草案維持原定意見,只將身體接觸式的行為視作性騷擾罪,而不包括言語騷擾,這決議理應有充足的法理基礎。
然而,這又回到了最基本的問題:《刑法典》加入性騷擾罪,儘管修訂得合理,讓非禮行為不再無罪可訴,但這只是把相關法律的空白地帶收窄,而尚未真正填滿──畢竟在修法通過之後,言語上的性騷擾還是投案無門。事實上,在現行法律中,勉強可用「侮辱罪」來提告言語騷擾者。但第一,侮辱罪的涵蓋範圍顯然不能包含言語騷擾的全部面向,尤其是有關「性別」(而不只是「性」)上的冒犯或威嚇性言論;第二,侮辱罪屬於私罪,只能由受害者提告並自行聘請律師,訴訟成本高昂而且相當費時,往往令受害者打消追究的念頭,無法真正起到法律保障之效。因此,即使有明文規範的(身體接觸式的)性騷擾罪,另立專法以針對口頭上的性騷擾,仍然存在相當的必要性。以香港作例子,除了在《刑事罪行條例》列有猥褻侵犯罪(即非禮罪)外,還設有專門的《性別歧視條例》,用以防治職場和學校的性騷擾行為;而臺灣方面,《性騷擾防治法》本來就已涵蓋到非身體接觸的性騷擾,除此之外,還特別訂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準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一系列相關的配套法律或措施,並規範出完整的申訴程序,以便受害人求助。
澳門既已準備在《刑法典》中增設性騷擾罪,則不屬刑事罪行的言語或非言語騷擾行為,應可參考臺、港兩地的做法,以完善相關的法律和社會配套。只望當局不要以為刑法修訂後便是交足了功課,把民意成功搪塞過去,就不再作為,忽視了民眾要求性騷擾條例立法的保障原意。
不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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