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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者:隨物轉移破壞和諧

2017-06-04 06:35




    有悖於冤有頭債有主觀念

    法學者:隨物轉移破壞和諧

    【本報消息】政府在《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草案文本中引入建築物負擔的“隨物轉移”制度,研究民法的澳大法學院副教授稅兵指出,該制度從法理、公平角度均不妥,破壞了現有法律體系的和諧,亦有悖於“冤有頭債有主”的觀念,可能會人為製造交易陷阱,絕非良策。

    稅兵稱,根據目前澳門《民法典》,分層建築物的負擔無需隨物移轉,從法律原理來看,法案引入“隨物移轉”與現行的民法體系衝突。澳門《民法典》沿襲了潘德克吞體例,區分了法律行為的“債權效力”及“物權效力”。物業管理費是基於物業合同產生的債權,只能對合同當事人主張。

    贈與繼承設負擔

    一旦施行“隨物移轉”,就賦予了債權人對第三人(新的買受人)的請求權,突破了債權的相對效力,衝擊現行體系。例如,根據《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九條,買賣合同具有三重基本效力:權利移轉、物之交付及支付價金。“隨物移轉”規則意味着繳納物業費成為法定負擔,擴張了《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九條確立的買賣合同效力。事實上,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大陸法系立法通常只在贈與和繼承兩種法律行為上設定負擔,在買賣合同上設定法定負擔的做法,極為罕見。究其原理,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已經支付了對價,不同於純獲利益的受贈人和繼承人,不應被設定額外的負擔。

    買受人有四不公

    從公平角度來看,“隨物移轉”規則對買受人過於苛嚴。稅兵認為,不公源於四方面,其一,管理費的拖欠並非買受人所致;其二,對無辜的善意買受人而言,原權利人的巨額欠費無疑是飛來橫禍;其三,拖欠管理費可能是原所有權人惡意欠繳,也可能是因物業服務存在爭議,把物業費隨物轉移給買受人後,善意買受人對拖欠事由不知情,無法行使抗辯權;其四,物業公司在遇到收繳困難時,甚至可能會滋生惰性,坐等買房人“入甕”,而不是積極向現在的所有權人主張債權。

    從實際交易過程來看,“隨物移轉”規則製造了不必要的交易風險。一個潛在的買受人,不僅需要查清分層建築物的權屬狀況,還需要查清物業費欠繳狀況,一旦疏忽,則會陷入無妄之災。為了平衡當事人利益,立法者只能採納諸如強化物業登記、規定出售人告知義務等配套措施,而這些措施徒增交易費用,與保障交易安全、減少交易環節等現代市場觀念相違背。

澳門日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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