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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性騷擾罪”規定

2017-07-17 06:35

    簡介第八  /  二○一七號法律《修改〈刑法典〉》(三)

    關於“性騷擾罪”規定

    根據《刑法典》原來的規定,當中並無專門規範涉及身體接觸的性騷擾行為,因此,為填補有關不足、回應社會訴求、加大對性騷擾被害人的刑事保護,以及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第八/二○一七號法律《修改〈刑法典〉》引入了“性騷擾罪”(第164-A條),將涉及性方面身體接觸而騷擾他人的“非禮行為”刑事化。以下將簡介有關內容:

    一、構成要件

    (一)必須涉及身體接觸,包括觸摸或撫摸他人身體,又或用任何物件接觸他人身體。

    (二)有關接觸必須是令他人感到被騷擾且違背其意願,侵犯了其性自由;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有關接觸是不受被害人歡迎的,令其感到冒犯或厭惡的,而且,被害人是被迫忍受有關身體接觸,又或者是被迫以其身體或用任何物件接觸行為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站在行為人的角度,性騷擾行為的發生必須出於行為人的故意,即行為人是故意接觸被害人,又或者是故意迫使被害人接觸行為人或第三人的身體。換言之,如果有關接觸是經被害人同意,或雖然被害人沒有同意,但亦沒有感到被騷擾,又或者是行為人沒有犯罪意圖或因過失而出現的接觸,例如在公交上因突然煞車或擠迫而引起的身體接觸,則不能論罪。

    (三)有關接觸必須具有“性方面的性質”,即是為了滿足行為人的性慾,並在客觀上帶有性意味的身體接觸行為,同時亦須考慮行為發生時的各種因素,包括確定屬何種方式的接觸、接觸的強烈程度、被接觸的身體部位、行為人的意圖、具體個案中被害人與行為人的關係,以及事發地點等。

    二、刑幅

    按照第164-A條的規定,觸犯“性騷擾罪”,最高處1年徒刑或科120日罰金;但屬下列情況,刑幅則有所調升:

    (一)出現性犯罪的一般加重制度(第171條)所規定的情節,特別是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該條所規定的親屬關係(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叔嫂之間等)、收養、等級或工作上的從屬,或經濟依賴等關係(第1款),又或被害人年滿十四歲但未滿十六歲,或屬無能力的人或因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的人(第4款),將加重三分之一,即最高處1年4個月徒刑或科160日罰金;

    (二)針對未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作出性騷擾行為,則適用“對兒童的性侵犯罪”的新規定(第166條第4款a項),處最高3年徒刑。

    三、犯罪性質

    “性騷擾罪”定為半公罪,即經被害人告訴,才會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但按照新修改的有關告訴制度的例外規定(第172條第2款),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且基於其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則須開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八 / 二○一七號法律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