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第八/二○一七號法律《修改〈刑法典〉》 (五)
關於性犯罪的其他重要修改內容
(三)在第5款引入新的加重情節,以加重處罰由兩個或以上行為人共同直接參與實施強姦或其他重要性慾行為的情況,即包括實施“強姦罪”、“性脅迫罪”、“對無能力抗拒的人的性侵犯罪”(第159條)、“對被容留者的性侵犯罪”(第160條)、“對兒童的性侵犯罪”、“對受教育者及依賴者的性侵犯罪”(第167條)、“姦淫未成年人罪”(第168條)、“與未成年人的性慾行為罪”(第169條)及“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有關刑幅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四)除了上述修改外,是次修法亦將現行《刑法典》第171條第1款規定的加重情節,即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該款所規定的親屬關係(例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之間等)、收養、等級或工作上的從屬,或經濟依賴等關係,適用於新增的“性騷擾罪”、“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以及將第2款規定的加重情節,即行為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的疾病而實施犯罪行為,適用於“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
二、修改性犯罪的性質及告訴制度的例外規定
考慮到“性脅迫罪”及“對無能力抗拒的人的性侵犯罪”的嚴重程度與“強姦罪”相近,為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將上述兩項犯罪由半公罪改為公罪,即修法後有關訴訟程序的開展,無須取決於被害人提出的告訴。
另外,修改有關性犯罪告訴制度的例外規定,按照《刑法典》原來的規定,性犯罪中的若干犯罪屬半公罪,但有例外規定,就是如果被害人未滿十二歲且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無須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院亦須依職權對該等性犯罪開展刑事訴訟程序。基於加強對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保護的考慮,是次修法將被害人“未滿十二歲”調升至“未滿十六歲”,同時,為凸顯該等未成年人的利益是適用有關例外規定的核心依據,將基於“公共利益”改為“被害人利益”,即如果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且基於其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依職權開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
三、修改親權停止的規定
考慮到《刑法典》第173條原來已規定停止行使親權的附加刑適用於該法典規定的所有性犯罪,因此,是次修法將新增的三項性犯罪,即“性騷擾罪”、“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納入該附加刑的範圍。(下)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以及第八/二○一七號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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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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