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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法院對議員蘇嘉豪涉嫌違令案作出一審宣判

2018-05-29 13:43

初級法院今日對「新澳門學社」社員鄭明軒、立法會議員及「新澳門學社」副理事長蘇嘉豪在2016年5月15日下午舉行的集會遊行活動中被控觸犯加重違令罪一案作出一審宣判。

經開庭聽取兩嫌犯陳述、證人證言及調查證據,法庭認定兩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並指出:兩嫌犯均清楚知道民政總署已依法限制彼等所預告的集會遊行活動不可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亦清楚知道在該處遊行集會違反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的規定,也清楚知道對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必須依法預告才可進行遊行集會(否則屬違法),且在同時清楚知悉特首官邸(“禮賓府”)不接受請願及信件的情況下,仍帶同約十多至三十多名的其他遊行人士先後步行至特首官邸附近的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西望洋馬路的西望洋公園對開位置及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的公共道路及地方停留並進行非法集會(有關集會未依法作預告,且妨礙現場的行人及車輛通行),兩名嫌犯再次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發表他們的訴求,更在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禮賓府後方)鼓動在場非法集會人士將載有訴求的傳單的紙飛機擲進禮賓府內,即使警方已先後在竹仔室斜巷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及西望洋馬路與聖珊澤馬路交界處(即禮賓府後方)多次依規則對他們作出通知及警告,告誡他們的行為已屬於非法集會並要求他們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且他們也清楚警方的告誡內容,然而,兩名嫌犯仍堅持己意,故意不理會警方的警告,拒絕離開非法集會及示威地點,繼續作出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行為,更在最後聯同在場非法集會的人士一起將有關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第一嫌犯鄭明軒還將載有訴求的一個紙牌放在該官邸的外牆上。可見,兩嫌犯是故意違反第2/93/M號法律及本澳警察當局按照該法律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且已作出相應告誡的正當命令,並在這情況下舉行及進行集會及示威。兩名嫌犯的行為已符合非法集會及示威罪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而且,兩名嫌犯是在存有共同犯意的情況下共同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的。

本案中,兩嫌犯被指控的罪名是加重違令罪。然而法庭認為,兩嫌犯的行為屬於違反第2/93/M號法律而舉行集會及示威,已構成該法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只是相關刑罰按照加重違令罪的刑罰來論處而已,因此應改判非法集會及示威罪。

綜上所述,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裁定:

第一嫌犯鄭明軒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230元,總共為澳門幣27,6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第二嫌犯蘇嘉豪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處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340元,總共為澳門幣40,8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另外,由於案中有迹象顯示有其他人士也涉嫌觸犯了與此二人相同的罪名,法庭決定待判決確定後,將整個卷宗開立證明書連同所有扣押光碟副本送交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以便針對該等人士開立偵查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參閱初級法院第CR4-17-0194-PCS號案的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8年5月29日

政府消息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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