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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倡嚴訂定罪量刑條件

2019-07-16 06:35

    肯定當局明晰“謠言罪”條文

    律師倡嚴訂定罪量刑條件

    【本報消息】“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俗稱“謠言罪”)引起社會擔心分享災情訊息也會犯法,當局吸納意見後對法案文本作出修改,律師李煥江肯定當局做法,而且是進入特定民防狀態後故意造謠才須受到制裁,惟刑事介入應相當謹慎,定罪、量刑條件可更嚴格和清晰。

    需證明知故犯

    《民防綱要法》正在立法會審議,就當中的第二十五條“謠言罪”爭議,保安當局近日清晰條文,明確僅限特定民防狀態下適用、修改“謠言”定義,以及對不同故意作出區分等。

    關於入罪主觀要素方面,其中不同點是:原本是“基於本人或第三人利益或其他可對終止或緩解該狀態或公眾安寧造成困擾的目的”,現改成“意圖引起公眾恐慌”。李煥江指出,其實修改前後兩者同樣需要證明行為人明知犯罪事實的發生,且“直接故意”為之;若然實施了行為,但心態上不希望犯罪事實發生,欠缺上述“意圖引起公眾恐慌”或上述利益的犯意,便不構成該條第一款罪。另外,法官判案時亦會按“罪疑唯輕”原則,設計上已相對嚴格。

    然而,文本新增第三款“明知第一款所指資訊屬虛假且足以引起公眾恐慌,但仍予以傳播者”亦構成罪的條文,換言之,非採特定故意立法形式,且尚包括行為人即使不具有犯罪目的、不希望犯罪事實發生,只要持間接故意“放任”心態傳播有關足以引起公眾恐慌的虛假資訊亦屬犯罪。有見及此,他認為有必要對增加該款的必要性、適用範圍及文字表述等廣納意見。他強調,居民毋須擔心該罪會延伸至非緊急情況下實施,因刑法必須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而且禁止類推適用。另外,文本建議當宣佈進入民防狀態,編造並傳播謠言的行為,引發第二款規定的某些後果,例如實際造成公眾恐慌,妨害公共安全和秩序,處最高三年徒刑。

    列明犯罪後果

    李煥江認為,犯罪成立是否尚應包括危害結果的客觀罪狀要素,可進一步收集社會大眾和法律人士意見。因為學理上有“結果犯”和“行為犯”之分,“結果犯”尚須有危害結果發生,“行為犯”則基於對法益的侵害。

    參考內地關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僅當產生“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才構成罪。但本澳與內地立法情況有別,例如澳門刑法一般不會用“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抽象字眼等,但法案文本可考慮在該罪構成上直接列舉有關後果,而不是將結果作為加重情節,例如已造成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運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造成了採取緊急疏散措施、造成人命傷亡、影響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運行,或引致公私營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活動中斷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不一定將之列為加重情節。同理,可將現行法案第廿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某些後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不計屬民防行動參與者的加重情況,法案建議的最高刑期為三年。他比較了本澳《傳染病防治法》的散佈流言引起恐慌罪,認為可能以一年為上限較合理,但法律如另外訂定一些較嚴重後果的加重情節者除外。

    李煥江相信,更嚴謹的定罪和量刑條件,有助平衡市民憂慮、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公眾知情權及新聞自由,乃至達成立法上基本共識。此外,倘政府發佈的訊息清晰和及時,其他虛假的訊息自然不會存在或被人相信,儘管有需要刑事立法,但其介入程度應非常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