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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發公共事件”是《民防綱要法》法案的唯一關注

2019-07-21 17:36

自保安當局提出《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新的條文表述建議後,社會各界亦陸續表達其關注和意見,然而近日有報章採訪個別人士,期間對此提出的一些疑問和評論指出,將來《民防綱要法》及“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都適用於遊行示威活動,更有意見將法案與現行的《內部保安綱要法》相提並論。對此,保安當局認為有需要就法案的內容與上述《內部保安綱要法》的關係作必要的解釋和說明。

突發公共事件由《民防綱要法》法案明確訂定

《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條(二)項的規定,已經對“突發公共事件”作出了明確的定義,即“突然發生並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嚴重社會危害,並危及公共安全和環境保護的緊急事件”。同一法案第5條亦規定,“突發公共事件”按屬於人為或自然成因,分為“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公共衛生事件”或“社會安全事件”四種類型。

按上述定義和分類,集會和示威權利受到《基本法》和現行第2/93/M號法律所保障和規範,亦即受到法律的認可,因此合法的集會示威活動,本身並不為社會和個人安全帶來危害,顯然不是《民防綱要法》法案所指的“突發公共事件”。

但是,假如集會或示威當天正值颱風迫近,並在集會示威活動進行期間,當局改發8號甚至更高風球,同時宣佈進入“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的民防事件狀態,民防架構隨即啟動進行應對。

或者說,集會示威活動期間,並沒有颱風迫近,而是由於人為或非人為的因素,突然出現嚴重意外,例如因個別人士在行進中跌倒,發生了大規模人群踐踏、並造成大量人員傷亡的嚴重事件,這便是法案所指的“突發公共事件”中的“社會安全事件”,依照法案第6條的規定,如果其嚴重程度達到引發搶救災害、災難、甚至其他更嚴重的情況而需要開展“即時預防”的狀態,那麼就需要以法定的方式啟動民防架構,相關的成員部門自然有責任介入應對救援善後。

因此,上述民防行動是基於“自然災害”和“社會安全事件”這一“突發公共事件”已趨近或發生,而非集會示威活動本身而開展。

《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的適用有嚴格限定

在上述“自然災害”和“社會安全事件”狀態持續的這個時候,如果在場有人蓄意造謠指現場被放置炸彈,便足以為當時正面臨颱風威脅或剛遭遇踩踏事件的集會示威現場帶來更大的恐慌,引致現場更加混亂,妨礙當局的應對行動,亦對現場人士構成更大的安全威脅,故造謠者很有可能已觸犯法案第25條所指的“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

由上述例子可見,“突發公共事件下妨害公共安全、秩序與安寧罪”的使用,將被嚴格限定於“突發公共事件”發展至“即時預防或更高級別”狀態期間,而宣佈進入上述狀態的工作需要嚴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標準而進行,並不能隨意宣佈進入相關狀態。只要有關狀態被當局宣告解除、回復至“一般”或“預防”狀態時,該罪名便不能用於針對此後發生的故意造謠傳謠行為。

同時,謠言亦被限定必須“與突發公共事件及其應對行動有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公眾恐慌”的虛假資訊。在上述例子中,造謠者趁亂散佈與在場眾人安危相關的虛假資訊,在場人群一旦受之影響,再度慌亂走避,其後果相信一般人也可想而知。

而且,有關罪名也把行為人的犯罪意圖嚴格限定在“故意”,也即“存心引起公眾恐慌”,或“明知後果仍散佈虛假資訊,任由引致社會恐慌”兩類人。從例子顯然易見,造謠者蓄意要藉謠言引起在場人士更大恐慌,體現其對擾亂公共安全、秩序和安寧的決意和惡性。

《內部保安綱要法》並非只適用於“突發公共事件”

與《民防綱要法》法案有部分規定的適用受到時間等特定條件限制相比,現行第9/2002號法律《內部保安綱要法》是一部全年、全天候適用的法律,後者主要訂定了本澳內部安全和民防工作和組織方面的根本性指導原則和基礎規定。

就以《內部保安綱要法》第17條規定的“警察預防措施”為例,其內容是日常的內部保安工作措施,因此警方無論在平日還是在“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期間的執法,都可依法使用,這與《民防綱要法》法案第25條所指罪名或該法案第17條規定的例外性措施須受“突發公共事件狀態級別”所約束或限制的情況,明顯存在區別。

“社會安全事件”不同於“社會事件”

由此可見,《民防綱要法》法案所關注的“社會安全事件”,始終是那些能夠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其他嚴重社會危害的突發事件,也就是所謂的“大災大難”,而第25條規定的罪名,已經透過新的表述,以更明晰的犯罪意圖、行為方式和衡量準則,把惡意的造謠傳謠者嚴格限定,以配合突發公共事件持續期間盡可能保持群眾安全和心理穩定的需要。因此有關報章和個別人士的評論,企圖把“突發公共事件”中的“社會安全事件”與遊行、集會或示威等這些“社會或公共生活事件”等同起來,以及把民防行動和日常執法行動進行混淆,完全是錯誤解讀和無理猜測。

政府消息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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