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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前未登記徵用氹仔兩萬五平方農地 中院判政府敗訴須賠逾億二元

2020-09-28 08:01


澳門政府徵用私人土地用於存放輪胎及在上面修建了棚屋、簷蓬等,卻沒有作出物業登記,土地外面設有圍牆及上鎖,鑰匙由前民政總署持有禁止其他人進入,業權人一直無法利用土地,要求前民政總署返還土地但遭拒絕,於是向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對一幅位於氹仔高勵雅馬路、雞頸馬路、徐日昇寅公馬路附近,總面積達平方米的農用土地擁有所有權,判處特區及市政署兩被告向其作出返還,結果勝訴,除返還土地外,特區和市政署並要賠償損失連同利息合共逾1.2億元。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已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昨(27)日發出新聞稿通報案情,原告甲公司針對澳門特區(第一被告)和當時的民政總署(第二被告)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對一幅位於氹仔高勵雅馬路、雞頸馬路、徐日昇寅公馬路附近總面積達24,498平方米農用土地擁有所有權,判處兩被告向其作出返還,並對其多年來因無法使用土地的損失作出賠償。兩被告提出答辯及反訴,請求法院宣告相關土地屬特區公產,繼而註銷1997年之後的所有物權移轉登記。

法院查明:1913年乙通過購買取得了涉案土地並進行了物業登記。1918年,當時的澳門政府徵用涉案土地修建一個射擊場,卻一直未作登記。1994年,澳門政府在涉案土地修建通往友誼大橋的馬路,佔地面積共計4,235平方米。1997年5月通過一份在葡萄牙里斯本第四公證署作出的確認繼承人資格公證書,乙的遺孀丙以及丙的兩名繼承人丁和戊先後通過繼承取得涉案土地,並在本澳進行物業登記。1997年8月,己公司購得涉案土地並登記。1999年,民政總署佔用涉案土地一部分,在上面存放輪胎。2005年,甲公司從己公司購得涉案土地並登記,但一直無法利用土地,因為土地外面設有圍牆並被鎖起來,鑰匙由民政總署持有,禁止其他人進入。2008年,民政總署又開始佔用涉案土地的其他部分,在上面修建棚屋、簷蓬等。原告於2009年1月要求民政總署於當年3月9日前返還土地,但遭拒絕。

政府未作物業登記

經審理,初級法院認為,涉案土地應分成兩個部分來看待:其中被澳門政府用來修建公共道路的面積為4,235平方米的部分,由於公共道路是公物,屬於非通融物,因而這個部分無疑已經成為了澳門特區的公產,不可能再被私人擁有;餘下20,263平方米,因在1918年被當時的政府徵用而成為特區私產,但由於政府沒有作出物業登記,而且也從未主張過對土地的所有權或是要求取得人向其作出返還,因此原告從己公司購入相關土地時對於土地已被徵用並不知情,且原告的取得登記(2005年9月20日)早於被告提出反訴的日期(2010年3月23日),根據《民法典》規定,原告取得這個部分的所有權。

導致原告損失理應賠償

由於第二被告拒絕返還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將土地出租以賺取利潤,因此理應獲得賠償。基於此,初級法院確認原告對於涉案土地中平方米的部分擁有所有權,判第二被告將這個部分返還給原告,並向其支付4,506萬澳門元(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為止的租金賠償)以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70萬澳門元的租金賠償,並附加法定利息。

原告和兩被告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合議庭在審理案件後指出,政府為公共用途而徵用私人土地,必須作出物業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本案原告在購入相關土地時確定登記在出售人己公司名下,且在購入後進行了登記,因此享有來自物業登記的所有權法定推定。而在土地的物業登記上並沒有任何關於土地被徵用的記載,況且有關地籍圖也顯示相關土地為私有財產,因此原告沒有過錯,原審法院裁定原告為涉案土地中20,263平方米的所有權人,同時判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返還並賠償相關租金損失正確。

沒登記是政府過錯

關於涉案土地中面積為4,235平方米的部分,合議庭指出,這個部分已被修建成公共道路,根據公共工程不可觸碰原則和澳門《民法典》規定,不可能要求第一被告作出返還,但基於第一被告存有過錯,即在工程開始前沒有向相關登記局查詢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仍有義務給予原告相應賠償。因此,原告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原告上訴勝訴,兩被告的上訴敗訴,除了維持第二被告須將面積為20,263平方米的土地返還原告,並向其支付萬澳門元和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70萬2,460澳門元的賠償的裁決之外,還就涉案土地中面積為4,235平方米的部分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3,027萬港元(相當於3,118萬澳門元)的賠償,並附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中院裁定政府上訴失敗,特區政府和市政署除了須返還餘下未使用的土地,並須支付合共逾億二元的賠償金。 (資料圖片)

力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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