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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高天賜「搶灘」,還是特區政府「截糊」?

2020-11-05 04:21
  澳門特區立法會將於明日召開全體會議,其中一項議程是引介、一般性討論以表決直選議員高天賜第八次提交的《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法案。而昨日,特區政府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發出新聞稿稱,特區政府已經完成草擬《工會法》法案的諮詢文本,並送交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討論,聽取勞資雙方委員意見,再適時公開諮詢。新聞稿指出,特區政府參考了多個國家及地區的相關規定,並結合澳門的社會現況,建議按循序漸進方式,透過專門法律確立工會的法律地位,規範工會團體的組成及運作,以及工會的權利和義務。諮詢文本中構思的《工會法》,除「工會登記制度」外,也包括「集體協商制度」。
  這是一個怎麼樣的「因果關係」?究竟是高天賜在知悉特區政府已經完成草擬《工會法》法案的諮詢文本,並送交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討論之後,為了「搏眼球」也是為了明年新一屆立法會選舉積累政治資本而「搶灘」出風頭,搶在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請《工會法》法案之前再次提交《工會法》草案,還是特區政府得知高天賜又將「炒冷飯」每年一度上演提交《工會法》草案之後,而宣佈政府已經草擬好《工會法》法案,要奪回行政主導權?
  但無論是何種情況,兩者都是長期運作。高天賜是「锲而不舍」,連續八次提交《工會法》法案,但在「屢敗屢戰」下,每次提交的法案的文本基本都是基本一樣,甚至連標點符號都沒有更改。
  今次,高天賜使出了「激將法」,在立法會大會引介、一般性討論以及表決其提交的《工會法》法案之前,公開發聲,聲稱上次在一般性表決時,雖然有十三名議員支持,但因且卻欠缺三票而被否決。因而他「點名」三位屢次對同一法案投下反對票的直選議員麥瑞權、鄭安庭及梁安琪,「可以明白事理,他們都有公司,應該知道該法律的重要,應該支持該法案」。
  由於遭到高天賜「點名」的三名直選議員,都是屬於建制派陣營,因而相信將一如既往,不會為作為反對派代表人物的高天賜「站台背書」,因而將會繼續投下反對票,拒絕被高天賜「牽著鼻子走」,跟隨其「指揮棒」起舞。倘果如此,高天賜就將是「八走麥城」,而並非由特區政府提請的《工會法》法案,也將第十二度闖關失敗。
  誠然,按照《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另外,《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也規定,《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國際勞工公約》的其中一項重要內容,是制定《工會法》,包括適用於中國澳門特區的一九四八年通過的《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公約》(第八十七號公約),及一九四九年通過的《組織權與集體談判權公約》(第九十八號公約),可被視為是對第八十七號公約的補充,按道理是可以制定《工會法》。但問題是,是誰發動立法權?《工會法》的內容包括甚麼?
  實際上,《工會法》涉及到勞、資雙方的權益,及政府的執行權力,按道理應是由作為執行機關的政府提案,而不應由作為「利益相關方」中的一方的勞方代表議員以個人議員身份單方提案。這是捍衛基本法揭櫫的「行政主導」政治體制的必然,也是平衡澳門特區各相關利益方的利益最大公約數,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因此,即使是由政府提案,在研擬法案的過程中,也應廣泛深入地諮詢勞、資雙方的意見。在經過官、勞、資三方充分協商討論,求同存異,並付諸社會進行廣泛的公眾諮詢,達成最大公約數後,才由行政長官將法案提請立法會審議表決,而不是由勞方單方提案。而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昨日發出新聞稿所指的流程,尤其是將《工會法》法案的諮詢文本送交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討論,聽取勞資雙方委員意見,再適時公開諮詢的程序,就是符合各相關利益方的利益的最佳途徑。
  但高天賜卻只憑個人之勇,連同是勞工界代表的幾名工聯總會背景的議員也排除在外,這多少也就顯示他的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八地提出《工會法》法案,個人「做秀」的成份高於為工人兄弟爭取權益,甚至還含有扁抑建制派正統工會團體之意。尤其是高天賜在「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而且自己所提交的《工會法》法案連續七次被否決,但卻在未作修改後,又再次提出,必然是浪費立法成本。一方面,他老是批評立法效率不高,另一方面他又卻老是提交已經多次遭到否決的法案,無效佔用立法會的時間和空間,端的是自相矛盾,甚至是刻意刁難。
  何況,即使是澳門需要一部《工會法》,也須注意與《澳門基本法》和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相吻合。比如,高天賜的《工會法》法案中有關工會有「命令罷工」權的陳述。誠然,《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澳門居民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既然是「自由」,就應該是雙向多元的,亦即澳門居民既有參加罷工的自由,也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澳門居民享受這兩方面的自由,是不能以政治或行政的手段去「命令」、強迫的。但《工會法》法案卻賦予工會團體「命令罷工」的權力。「命令」也者,按《現代漢語辭典》詮釋,是「上級對下級有所指示」,及「上級給下級的指示」。所謂「一切行動聽指揮」,「有令即行,有禁即止」,故命令是必須執行、不可抗拒的。在軍隊及警隊中,違抗命令還是一種罪行,必須予以軍法懲處。既然如此,工會所擁有的「命令罷工」權力,是僅對工會會員有效,還是其效力及於全體在職工人?如果有工人或工會會員認為自己享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不參加工會團體「命令」的罷工活動,是否算作「違命抗令」?倘答案是肯定的話,工會團體將會對他施以甚麼樣的處罰懲戒?按常理,工會能作出的最高處分,是開除會籍而已。倘有工會向其施以超逾「開除會籍」的處分,如罰款甚至是限制其擇業權等,是否釀成侵犯他人的基本人權?
  因此,這個「命令罷工」條文,相當「超前」,連香港、台灣地區的相關法律都無此規定。既然「超前」,就離開了實事求是的土壤,必然會與全體「澳人」的利益脫節。實際上,就是連高天賜所強調的《工會法》法案的法源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通篇都未見工會擁有「命令罷工」權力的規定。相反,《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國際公約》的第八條,對「罷工權」倒是這樣表述的:「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絕無任何「命令罷工」的字眼甚至是意涵。該條條文還進一步規定,「本條並不授權參加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的勞工組織公約》的締約國採取足以損害該公約中所規定的保證的立法措施,或在應用法律時損害這種保證」。
  因此,所謂「人權衛士」,其實其本身就在侵害部分人的基本人權。

新華澳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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