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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附加刑

2021-01-18 06:35

    刑罰——附加刑

    我們有時聽到某人因駕車不小心撞傷途人,被法院裁定“過失傷人罪”,除判處徒刑外,同時亦被判處該人在某段期間禁止駕駛(即“停牌”)。該禁止駕駛的處罰就是法律所規定的附加刑,今天本欄會為大家介紹附加刑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法典》規定,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種,主刑是主要的刑罰,包括徒刑和罰金,而附加刑則是附加在主刑後適用的刑罰,即不科處主刑的話,就不能獨立科處附加刑,但科處主刑卻不一定要伴隨附加刑。《刑法典》第六十條規定“任何刑罰均不具有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不過,“對於某些犯罪,法律得規定禁止行使某些權利或從事某些職業”,這就是附加刑的一般原則。

    附加刑是在《刑法典》和特別刑法(即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規範的,主要種類有:剝奪政治權利(例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剝奪行使某些民事權利(例如親權)、禁止執行公共職務(擔任公務員)、禁止從事某種職業(例如醫生)、禁止進入某些場所(例如賭場),以及禁止駕駛等。例如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當公務員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選出從事的活動中實施犯罪而被處以超過三年的徒刑,而且犯罪事實是在明顯及嚴重濫用職務的情況下作出,或者引致喪失執行該職務所需的信任等,法院可以判處被判刑人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附加刑,為期兩年至五年。又例如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如因觸犯“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的被判刑人是被害人的父母、監護人或保佐人,除判處主刑外,法官經考慮該犯罪事實的嚴重程度等因素,也可以判處停止其對被害人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的附加刑,為期兩年至五年。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刑法典》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