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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地位和職權

2021-01-25 06:35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地位和職權

    ——憲法系列文章    (十六)

    為增強全社會的憲法意識,弘揚憲法精神,有必要向廣大市民全面系統地推廣《憲法》。今期續刊王禹教授的憲法系列文章(十六),歡迎市民閲覽。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單獨作為國家機構的一個組成部分,始於一九五四年憲法。一九四九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設有“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職位。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內領導國家政權,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並領導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工作。一九五四年憲法第二章“國家機構”單列一節,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產生、任期和職權等問題。一九七五年憲法和一九七八年憲法取消了國家主席設置。一九八二年憲法恢復設置國家主席。

    一九八二年憲法延續一九五四年憲法規定,國家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外國使節,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行使相關職權,並保留了一九五四年憲法國家主席提名國務院總理人選,及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和其他組成人員的制度。一九八二年憲法取消了一九五四年憲法國家主席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召開最高國務會議並擔任最高國務會議主席,以及統率全國武裝力量和擔任國防委員會主席的規定。一九八二年憲法還將國家主席的年齡要求從一九五四年憲法的三十五周歲提到四十五周歲。一九九三年後,我國逐漸形成了國家主席、中共中央總書記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由一人擔任的領導體制和領導形式。二○○四年憲法修正案第二十七條將國家主席“發佈戒嚴令”改為“宣佈進入緊急狀態”,修正案第二十八條增加規定國家主席“進行國事活動”。二○一八年修正案第四十五條刪去了國家主席、副主席“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的規定。

    國家主席的職權有:

    第一,公佈法律、發佈命令。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全國人大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佈。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決定特赦。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公佈法律,發佈特赦令,宣佈進入緊急狀態,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

    第二,任免國務院組成人員和駐外全權代表。國家主席向全國人大提名國務院總理的人選,並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任命國務院總理。國務院總理向全國人大提名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名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全國人大有權罷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任免上述人員。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

    第三,外事權。國家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四,榮典權。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向那些對國家有重大功勳的人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

    國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大選舉並由全國人大罷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國家主席、副主席。國家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大每屆任期相同。國家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受主席的委託,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國家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大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國家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職位。國家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大補選。國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大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由法務局約稿刋登)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