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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代表座談工會法提五意見

2021-12-01 06:35


    平衡勞資權益  集體協商須平等

    僱主代表座談工會法提五意見

    【本報消息】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資方代表昨日下午四時假澳門中華總商會大廈四樓何賢先生紀念堂就《工會法》諮詢文本舉行僱主代表座談會,收集資方意見。出席座談會的有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執委黃國勝、王世民,資方代表葉兆佳、莫志偉、馮信堅;澳門中華總商會副理事長崔煜林、余健楚、馬志毅、何佩芬、黃樹森;以及各行業商會代表逾百人。

    黃國勝表示,對《工會法》諮詢文本,與會者主要有五點意見如下:一、立法應平衡勞資雙方權益。縱觀整個文本,內容非常明確地保障僱員參與工會的權利,卻忽略了維護僱主應有的合理權益。一直以來,澳門勞資關係相對和諧穩定,相信政府的立法原意是在確保國家安全與澳門社會繁榮穩定的前提下,透過優化勞動範疇有關工會的建立和運作的法律制度,平衡勞資雙方的合理權益,進一步維護長期和諧的勞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為此,政府有必要在諮詢總結報告及稍後的法案內容,明確體現這一立法目的。

    企業工會無需設

    二、無需設立“企業工會”。諮詢文本建議劃分“行業”、“職業”、“企業”三類工會,導致一個僱主要同時面對多種甚至多個工會,形成雙方權勢不平衡的不公平局面。事實上,有關企業與僱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受到《勞動關係法》的規範,以及勞工事務局的監管,實在無需要設立“企業工會”,協商已受法律保障的事宜,這樣可以減少不必要的協商談判,避免衝擊社會和諧穩定。建議工會只分為“行業”和“職業”兩類,作為與相應的行業商會團體對口的組織,在保障僱員權益和維護企業營商環境之間取得平衡。

    三、“集體協商制度”須符合平等原則。長久以來,澳門勞資關係和諧穩定,顯示現存的僱主團體和僱員團體的協商機制行之有效。既然《工會法》引入“集體協商制度”,就必須充分體現“集體”對“集體”的平等原則。建議由政府對行業、職業進行分類定義,讓勞資雙方有依據地成立相對應的行業/職業工會和商會,由“工會”和“商會”對等地協商該行業或職業範疇內的規範,並明確可協商的內容不涉及個別企業的營運。

    排除外僱入工會

    四、工會參與國際性組織須符合憲法和基本法。諮詢文本提出要對工會加入國際組織的情況進行監察。資方認為,政府在制訂《工會法》的過程中,必須結合基本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法》作全盤考量,要嚴格監管工會參與任何類型的國際性組織,以及其經費來源,必須避免外國勢力藉機滲透,危及國家安全,影響澳門社會和諧穩定。

    五、排除外僱加入工會。基於外僱是以具期限的方式與僱主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通常是一年或兩年,期滿後按實際需要續約。故此,外僱在澳逗留時間段不長,對澳門社會情況未必有充分的了解及掌握。考慮到外僱有可能出現較大頻率進入及離開本澳的勞務市場,以及倘讓其加入工會,會提高會內成員的更替率;再者,外僱所追求的訴求、標的和目標可能會較為短視,他們以這種短暫性逗留時段而參加工會,尤其是外籍外僱,對國家和澳門特區長遠整體發展利益未必能夠脗合,故理應排除外僱加入工會。

    與會者均認為疫情持續,中小商號已面對窘境,若《工會法》在保障勞動權益、保障營商環境之間失衡,有機會傷害現有營商環境,引發勞資關係緊張,不利社會整體發展。期望《工會法》的設立,能保障勞動權益,也不應傷害現有營商環境,讓本澳由來已久的和諧勞動關係不受衝擊。

    會上,與會者還就《工會法》諮詢文本的工會設立及登記程序、工會的據位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工會權利和義務、集體協商代表的產生等方面提出意見,現場氣氛熱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