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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暴力手段危害國家安全應否處罰

2022-09-10 06:35

    非暴力手段危害國家安全應否處罰

    關於分裂國家或顛覆國家政權之犯罪行為方面,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本地國安法”)現時局限於針對“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已不能符合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是時候檢視相關條文,將故意以非暴力手段危及國安行為刑事化,以填補法律漏洞,分述如下:

    一、分裂國家之域外法律比較

    本地國安法第二條規定“一、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試圖將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從國家主權分離出去或使之從屬外國主權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三、在本法中,“其他嚴重非法手段”指下列任一行為:(一)侵犯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或人身自由;(二)破壞交通運輸……;(三)縱火……;(四)……內有危險性裝置或物質的包裹或信件。”

    據上述條文可知,分裂國家的犯罪僅限於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但對於使用非暴力手段分裂國家和顛覆國家政權等行為存有空白,可綜合參考我國和其他國家、地區立法對之加以填補。例如,我國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有此行為即視為犯罪,並未要求需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實施。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一)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二)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法國《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將法國武裝力量所屬部隊、全部或部分法國領土交予外國勢力、外國組織或外國控制下的組織或其代理人”,即視為犯罪,未限定於使用暴力手段。

    二、顛覆國家政權之域外法律比較

    在顛覆國家政權方面,本地國安法第三條規定“一、以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試圖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職能者,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上述條文對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限於針對中央人民政府暴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但對於使用非暴力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等行為存有空白,本人認為可綜合參考以下立法對非暴力手段加以填補,且保護對象宜涵蓋我國憲法規定的國家根本制度和中央其他政權機關,例如我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視之為犯罪“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一)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二)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三)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西班牙《刑法典》第五百零三條也視之為犯罪“以暴力或威脅侵入部長會議或某自治區政府會議所在設施者,或以脅迫或各種手段阻礙中央政府或某自治區政府的成員自由參加有關會議”。

    三、澳門《刑法典》內非暴力手段

    除域外法律已對非暴力手段有規定外,澳門《刑法典》第五編(妨害本地區罪)亦存在以暴力相威脅或其他非暴力方式妨害本地區罪行。例如關於暴力相威脅方面,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及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機關自由行使職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係向該款所指機關之成員作出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在其他非暴力方面,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藉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a)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一款所指機關之運作,而本身並非該機關之成員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b)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人執行職務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係向該款所指機關之成員作出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值得強調的是,刑法不應以思想入罪這是一項普遍原則,但刑法上言論是一種行為,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構成犯罪的。基本法第27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和出版自由,但是有關自由必須在法律範圍內行使,不應故意發表違法的不當言論,例如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條(誹謗)及隨後條文,又或第二百八十六條(公然教唆犯罪)和第二百八十七條(公然讚揚犯罪)等均視為犯罪。更甚者,倘若透過言論、網路或其他非暴力方式號召或組織分裂國家或推翻我國中央政權機關或國家根本制度,又或使中央政權機關無法運作,有關非暴力手段的言行已不僅是停留在思想層面,且已嚴重危及國家安全應予以刑罰阻嚇和制止。

    四、小結及建議

    綜上,不僅域外法律已有“以暴力相威脅”或其他“非暴力”之相關規定,本澳在針對本地區安全等犯罪方面亦早已有“以暴力相威脅”或其他“非暴力”行為的諸多規定,為此,針對國家安全犯罪層面,本澳亦應有同樣或更大需要去立法規管非暴力手段。

    在“一國”之下,澳門首先有必要借鑒國家和香港關於國家安全立法經驗和實踐,以配合總體安全需要,在此基礎上也應結合本澳實際和再參考一些相關國家、地區的立法。為此,建議在分裂國家的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方面,應列明犯罪行為不限於暴力,例如,任何人使用暴力、威脅使用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1)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我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或交予外國、外國組織或外國控制下的組織或其代理人統治;(2)僭越或濫用職能試圖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我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裂出去;(3)侵害國家獨立或使國家獨立陷入危險;或(4)非法改變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我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同樣,在顛覆國家政權方面,本澳亦有必要對非暴力手段加以規限,例如,任何人使用暴力、威脅使用暴力或者其他任何非法手段:(一)推翻、破壞我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二)推翻我國中央政權機關;(三)嚴重干擾、阻撓、破壞我國中央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最後,居民和非居民會繼續受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保障,有關“非暴力”的漏洞填補,不但有利於打擊和預防危及國安的行為,亦有利於居民在一個安全環境下行使各項權利和自由,以及為安全的營商環境提供保障。

    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澳門法律工作者聯合會副會長

    李煥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