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認為,工務局提供的目測檢驗報告顯示本案所涉的廣興大廈與善豐花園夾縫外牆確實出現裂痕,然而善豐花園的傾斜方向是與本案所涉大廈相反的,而本案所涉大廈本身也存在不少因年久失修及天台存有僭建問題而出現多處天花發霉及長時間滲漏跡象,不能單憑目測便斷定本案所涉大廈的供水管滲漏是善豐花園大廈結構柱爆裂引致的,基於此,不接納被告該部份抗辯理由,並裁定被告具備被訴正當性,然而,并不妨礙在日後被告證實上述事件確實是善豐花園大廈結構柱爆裂引致時向善豐花園事件負責人追究有關責任。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和《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556條、第557條、第558條第1款和第560條的規定,法官認為被告應支付原告13,000澳門元作為其單位供水管滲漏導致原告單位的財產損害賠償。
此外,雖然原告未有就本案事件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然而,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考慮到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間原告及其家人不斷受到廚房天花滲漏影響無法正常煮食,以及長期奔走解決滲漏事件所帶來的精神困擾及苦惱等因素,法官認為訂定對原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澳門元最為合理。
綜上所述,法官裁定原告訴訟理由及請求部份成立,判處被告須支付原告合共16,000澳門元,另加自本判決翌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被告提起之反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駁回被告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
參閱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第PC1-13-0269-COP號案(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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