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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豫男涉機上盜竊 事主及時報案拉人

2014-06-18 00:00
【本報訊】一名上海男子乘坐飛機來澳途中被人盜去港幣逾五萬元,幸獲目擊到事發經過的熱心乘客通知並報案,治安警在候機室截獲三名等待轉機往泰國的河南籍男子,被控以加重盜竊罪移交檢察院進一步處理。

案中受害人是一名年約三十一歲的上海男子,本月十六日,乘坐飛機從上海來澳,途中將一個裝有現金港幣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的黑色背包放置在座位上方的行李架內,隨後入睡,當到達澳門等候入境檢查時,一名同機乘客著事主查看有否遺失財物,經查看下發現放於背包內的現金不翼而飛,該名乘客稱,剛才在機上看見兩名乘客離開座位,前往事主附近的座位坐下,稍後其中一人打開事主上方的行李架,將其背包取下翻弄,完事後放回行李架,接著到機尾洗手間一會後,返回原座位直至飛機到達後離開。

事主聯同目擊者立即報案指,該兩名嫌疑人沒有辦理入境手續,不知所縱,警員陪同兩人在機場禁區內搜索,結果在二號登機閘附近座位發現該兩名河南人,分別姓陳,三十九歲,報稱泥水工人,及姓方,四十二歲,報稱農民,警員在調查後,在陳姓男子右邊褲袋搜出一疊共值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港幣的現金,之後根據資料再截獲另一涉案男子,姓高,四十一歲,河南人,報稱農民,他門同樣準備過境到曼谷。

三名嫌犯聲稱互不認識,但警方在調查發現,三人的電子機票編號相連和同一時間出訂票,電話紀錄互有聯絡,相信是同謀,治安警以加重盜竊罪將三名涉嫌人移交檢察院進一步處理。

 

  

張紹基:調任乃部署不用猜測

【本報訊】環保局局長張紹基突然被調回地圖繪製暨地籍局,雖局長級職位不變,卻惹來外界不少揣測。張紹基昨接受訪問時表示,他調職是配合特區政府的部署和安排,希望公眾不要過度猜測。他評價環保局成立五年來工作有初步成效,但承認與居民的期望有一定落差。

張紹基稱,重返地籍局工作是配合特區政府的部署和安排,在各自分工上做好各自工作。他又稱,由於地籍局前局長陳漢平退休,亦考慮到環保局的工作已進入軌道,所以有這個分工的合適安排,他希望公眾不要過度猜測他的調職。

張紹基又評價環保局成立五年來的工作,認為相對有初步成效,亦認同一些本澳的環保工作,和居民的期望有一定落差,他寄望局方工作能逐步將落差接近。他稱公眾在環保議題上的批評,亦屬一種互動,推動當局將工作做得更好。張紹基表示,他每天都會檢視自己的工作好或不足,但不便對自己作評價,他又相信環保局整個團隊不會因為個人的調任受到影響。

張紹基將於本月二十九日重返地籍局,擔任地籍局局長。他於二零零九年由當時任職代局長的地籍局,調任到剛由官方機構環境委員會升格為環境保護局,並委任為該局的首任局長。

 

  

生意慘淡拖租兼解約  不服索償上訴遭駁回

【本報訊】原告是位於澳門殷皇子大馬路的“澳門廣場”商業中心一樓某個商鋪的業主。2006年,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將該鋪位出租給第一被告以經營電話用品和服裝店,第一被告每月須向原告支付8,850澳門元的租金和1,372澳門元的管理費,租約由2006316日開始,為期兩年。合同中還規定,於首年租賃期內,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而第一被告若想提前終止租約,必須提早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並支付按剩餘租賃期之租金計算的補償金。由第二年起,任何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可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對方。然而,第一被告從20065月份開始便不再繳納租金或管理費,並且對原告的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20071月,第一被告以書面告知了原告由於生意慘淡想要提前終止租約的想法。雖然原告極力反對,但最終第一被告還是於200718日離開了相關單位。於是原告針對第一被告及其妻子(第二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尋求以司法途徑追索債權。

初級法院透過判決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兩被告向其支付由20065月至20071月的欠繳租金和因延遲繳納租金而導致的損害賠償共計138,856.00澳門元,欠繳的物業管理費共12,348澳門元外加15%的租約中所訂定的延遲利息,此外兩被告還須按合同規定向原告支付相當於13個月租金的提前終止租約的補償金共計119,475.00澳門元。

兩被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聲稱在雙方簽訂租賃合同之時,原告大力宣傳將會有LVZARA等大品牌進駐“澳門廣場”,以此作為吸引商家租用其鋪位的籌碼。然而事實上,這些大品牌並沒有進駐該商業中心,而原告也沒有兌現其為商家招徠客源的承諾,因此沒有履行《民法典》第977b項所規定的“確保承租人能按租賃物之原定用途享益”的義務。另外兩上訴人還認為存在作出訂立合同的決定所依據的情形遭受非正常變更的情況,導致租約應根據《民法典》第433及第430條的規定予以解除。以此為由,請求中院裁定原審判決無效,上訴勝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指出,一方面上述在上訴陳述中所提到的事實並非明顯事實,需要當事人主張及證明,否則法院不能在其基礎上作出裁判,另一方面租約中也沒有條款規定原告作為出租人有義務為商業中心作推廣,吸引客源。另外,第一被告在答辯中也沒有指出該事實是導致其決定承租涉案鋪位的決定性原因,相反,案中倒是認定了原告確實將鋪位的享益權讓與了第一被告,但後者卻沒有按時繳納租金和管理費。因此,原審法院裁定第一被告及其妻子須按合同規定向原告支付相關欠款和補償金的決定是正確的。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了被上訴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13/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