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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政府未盡通知義務為由不承擔遲延責任被終院駁回

2013-12-08 00:14

【特訊】2011年3月,財政局按照土地批給合同上所載明的地址向上訴人發出了2011年度租金的徵收憑單,徵收金額為13,735,739.00澳門元。上訴人因變更了地址(其變更已通知財政局),沒有收到該徵收憑單,請求財政局予以補發。應上訴人的請求,財政局補發了徵收憑單,並在2011年的租金13,735,739.00澳門元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筆金額為396,224.00澳門元、相當於所欠繳之年租3%的款項和一筆金額為132,075.00澳門元的過期利息。上訴人於2011年6月30日繳納了全部款項,也就是相關租金、年租的3%以及過期利息。
上訴人先後提出了聲明異議和必要訴願,要求退還租金的3%和過期利息,被財政局代局長和經濟財政司司長分別駁回。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13年6月6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上訴人仍然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財政局發出支付因承租土地而須繳納的租金的通知的做法已經形成一項行政慣例和法律習慣,屬於《民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的淵源,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撤銷。
終院合議庭認為,沒有任何規定或法律原則要求行政當局必須通知承批人支付因承租土地而須繳納的年租金,而債務到期的時間是由規範性文件,即7月13日第164/98/M號訓令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年租須在五月支付。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a)項的規定,如果債務定有確定期限,那麼不論是否作出催告,債務人都構成延遲。簡而言之,無論財政局是否有義務通知上訴人繳納土地年租金,上訴人都應該在五月支付租金。由於上訴人沒有按時繳納,所以構成了延遲。因此,本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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