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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登記證明遺漏重要資料 當局被判向當事人賠償損失

2014-09-17 00:00

【特訊】2006年9月20日,高某和鄭某透過在私人公證署訂立的買賣公證書從容某和吳某處購得位於氹仔東北馬路某大廈的一個住宅單位和一個車位,其中車位的購入價格為150,000.00澳門元。2008年1月29日,高某和鄭某又通過買賣公證書將上述住宅單位和車位出售給了A公司,其中車位的轉讓價格為288,400.00澳門元。
為完成上述兩次交易,高鄭二人曾分別於2006年9月18日和2008年1月22日從澳門物業登記局取得了兩份物業登記證明,根據證明書上所載的資料,相關車位並不存在任何的債務或負擔。然而實際上,涉案車位所在的停車場已有157/306的份額在初級法院進行的一個執行程序中被法官命令查封,只是由於停車場屬於不可分割財產,物業登記局並沒有針對每個車位作個別登錄。2009年9月10日,初級法院民事庭對上述執行案作出宣判,將涉案車位判了執行人B公司。
隨後,A公司針對高某和鄭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2008年1月29日的買賣合同。初級法院於2012年7月18日作出判決,宣佈撤銷相關車位的買賣合同,判處高鄭二人向A公司返還車位的價款288,400.00澳門元、資產移轉印花稅9,085.00澳門元、登記費及契費與其他費用合共4,243.68澳門元、因貸款購買車位而支付的利息5,083.63澳門元及保險費908.42澳門元等款項,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判決作出後,高鄭二人以物業登記局工作人員向其等發出載有不正確資料的物業登記證明導致其遭受財產損失為由,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要求判處被告支付上述費用和律師費。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該案屬於第28/91/M號法令所規範的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為其機關或行政人員因公法管理行為對行政相對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的訴訟。案情顯示,物業登記局曾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分別於2006年9月18日及2008年1月22日發出兩份物業登記證明。其中前者遺漏了涉案車位已於2000年被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查封的重要登錄,而後者雖然沒有遺漏此項登錄,但卻僅顯示該查封涉及停車場的157/306份額,沒有具體指明被查封份額的權利人,在不進行補充查證的情況下,難以確定被轉讓的份額是否負有任何債務或負擔。基於此,法官認定物業登記局工作人員於2006年9月18日及2008年1月22日履行職務時發出的兩份物業登記證明均沒有完全轉錄涉案車位所有權登錄的一切有效登記資料,導致發出的物業登記證明內容不完整及出現遺漏,違反《物業登記法典》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第100條第1款及第102條第1款與第2款的規定,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7條第2款,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另外,由於相關工作人員欠缺必要的注意及謹慎,遺漏核對所有權登錄的一切生效登記,導致證明內容出現遺漏,其行為明顯存在過失。至於兩名原告,法官則認為,由於即使像私人公證員這樣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亦無法單憑物業登記局發出的兩份物業登記證明清楚瞭解其等於2006年取得的份額存在查封,因此,排除其二人在向原業權人購買及向A公司出售具有查封負擔的車位的行為中存在過錯。
法官認為,兩原告因相信物業登記局發出的物業登記證明而支付款項購入具有查封登錄的車位,因此其遭受的損害與物業登記局人員沒有依法發出符合法律規定要求的物業登記證明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向兩原告承擔民事責任。基於此,判處澳門特區向兩原告賠償其等因買賣合約被撤銷而需向A公司返還的款項及支付的損害賠償,當中包括買賣價金288,400澳門元,印花稅9,085澳門元、公證及登記費、律師費及與訂立公證書有關的費用合共4,243.68澳門元、按揭貸款的火險費用908.42澳門元,以及截至2010年1月29日的銀行貸款利息5,083.63澳門元,總計307,720.73澳門元,附加上述款項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以及自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及支付相關款項為止的法定利息,但駁回了兩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