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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毒販判刑七年十個月

2015-02-05 00:0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
2013年3月18日,在關閘海關入境檢查站,海關人員將剛入境本澳的嫌犯截停檢查,當場在嫌犯A身上及其手攜的化妝袋內搜獲毒品10.139克。
初級法院合議庭經過庭審作出以下判決:1.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九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2. 嫌犯上述三罪競合,判處嫌犯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指出: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不應該同時判處,而是前者吸收後者。應該以職權開釋嫌犯被判處的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上訴人A以原審法院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為理據,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罪狀,而應該以同一法律第11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作出處罰。
中級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已考慮了由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減去其用作自己吸食的相當於7日參考用量的部份之外,餘下的部份已遠遠超過相當於5日的參考用量,已不屬於少量。法律對於吸毒者每天的吸食分量有法律規定,這種分量的制度屬於科學上推定人類一般情況下可以接受的危害的限度。法院不可能凴任何個人的經驗法則去修改這個分量的規定。因而,原審判決并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尤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關於量刑問題,中級法院認為除了上述開釋的罪名外,肯定需要重新作兩罪併罰。法院在量刑的時候有在法定的刑幅內選擇一個具體的認為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第8條)的刑幅為3至15年,原審法院確定7年9個月徒刑,第14條的罪名為最高三個月徒刑,或最高六十日罰金,原審法院確定2個月徒刑。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被扣押違禁物品的性質、數量和質量(尤其是極高純度),以及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中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的單一刑罰並不為過。兩罪併罰,我們認為判處7年10個月的刑罰比較合適。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依職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維持對其餘罪名的單罪具體量刑;兩罪併罰,判處上訴人7年10個月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