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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司法見解:除非有切身利益 輔助人不具有提出上訴正當性

2015-04-18 00:0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被告針對中級法院於2014年9月25日在第160/2014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該裁判與終審法院於2014年7月23日在第43/2014號刑事上訴案中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就同一法律問題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上述已於2014年10月9日轉為確定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針對該院在同一案卷內於2014年7月31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而2014年7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以及輔助人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第一審法院所作的緩期執行被告被科處之徒刑的決定。
透過2015年1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命令本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程序繼續進行,因為已滿足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之裁判的所有前提。
上訴人認為:1、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1款的規定統一司法見解如下:除非輔助人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否則不得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第2款的規定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作出新的裁判宣告2014年7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由於輔助人缺乏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和利益以及檢察院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的規定促進訴訟程序而無效,恢復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刑事判罪,即判處一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在中級法院第160/2014號案件中,輔助人對第一審裁判的民事和刑事部分皆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就裁判的刑事部分提起的上訴所針對的只是被告被科處的具體刑罰,輔助人主張加重刑罰,或者至少應該對刑罰予以立即執行。
在2014年7月23日第43/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作出如下決定:除非輔助人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例如之前曾經提出控訴、附議檢察院的控訴又或者主張緩刑應以支付賠償為條件等等,否則不得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
而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則作出了相反的決定:既然輔助人認為原審庭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刑罰實屬過輕、且原審庭亦不應准許嫌犯暫緩執行徒刑,原審庭在此方面的判決依法當然便屬對輔助人不利之裁判、屬會影響到輔助人本人之裁判,輔助人因而就量刑和緩刑問題具上訴正當性、也具上訴利益。輔助人就嫌犯的量刑和緩刑問題的上訴正當性和上訴利益,並不取決於輔助人在之前的訴訟階段曾否對嫌犯提出過刑事控訴、或曾否表示附和檢察院針對嫌犯而提出的公訴決定,因為凡此種種前提並未有列明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行文內。
也就是說,這兩個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給出了不同的解決辦法。
終審法院合議庭經審議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變更終審法院所持的上述觀點。需要重申的是,處罰的權力歸國家所有,刑罰的選擇和具體幅度的確定是國家懲處權的組成部分,由檢察院負責維護,其永遠有正當性和利益對任何司法裁判提起上訴,即便是專門為了維護被告的利益(《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a項),因此一般而言,裁判中有關刑罰的種類和幅度的部分並不影響輔助人,他不能僅僅為了加重刑罰或者僅為了使刑罰立即得到執行而上訴。
從案卷中我們看不到輔助人有顯示出任何能夠成為其針對第一審裁判的刑事部分就量刑和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之理由的具體切身利益,她只是單純地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既沒有提出控訴,也沒有附議檢察院的控訴。而刑罰的緩期執行也是以支付所訂定的賠償為條件的。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輔助人所提出的請求反映出她只是想加重被告的刑罰並希望刑罰立即得到執行。因此,我們的結論是,該輔助人不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A)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質疑的部分,繼而撤銷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所作的對輔助人就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訴作出了審理的合議庭裁判部分,而這將必然導致第一審裁判中的這部分被維持。B)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C)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