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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中介法將修訂 倡過渡期放寬營業場所規定

2014-04-26 00:00
  【本報訊】行政會完成討論《修改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法律草案。

  行政會表示,在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公佈之日時,以類似房地產中介人身份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者,可向房屋局申請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房地產中介人准照,其中一個法定要件是“具備商業營業場所”;按照同一法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商業營業場所須設於作商業、服務、寫字樓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的不動產內”。房屋局在審批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的申請時,發現有少部分經營者在《房地產中介業務法》頒布之前已經在樓宇的地面層(地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而按照物業登記局的登記資料,該等樓宇單位的使用用途為住宅、居住或工業用途,因此無法獲發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

  行政會表示,考慮到該等房地產中介業務的經營在《房地產中介業務法》頒布前已經存在,且在地鋪經營對樓宇其他用戶的影響較小,因此特區政府制定了《修改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法律草案以修改相關的規定。法案建議修改《房地產中介業務法》中的過渡性規定,規定以類似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房地產中介人身份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者,其商業營業場所亦可設於作居住、住宅或工業用途的不動產的地面層內,但僅以在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公佈之日仍在該處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者為限,他們可獲發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的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臨時准照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臨時准照即告失效,屆時臨時准照持有人需符合《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五條規定的所有法定要件,尤其需符合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商業營業場所須設於作商業、服務、寫字樓或從事自由職業用途的不動產內”這一法定要件後,才獲發正式准照。

  行政會發言人梁慶庭表示,根據資料,目前有200個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經營場所。

新華澳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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