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指出,從有關勞動輕微違反的案件內已證事實顯示,上訴實體並沒有解僱甲,故按法律推定不存在解僱的事實。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規定,行政當局可透過完全反證推翻該推定,但其沒有這樣做。換言之,行政當局在作出取消聘僱許可的決定時所基於的事實前提並不存在,則其決定因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而無效,且應被撤銷。
此外,行政當局僅單憑勞工局聲稱上訴實體違反第4/98/M號法律便取消了聘僱許可,但事實上該局並沒有援用上述法規的任何條文加以說明其理由,故根本無法得知兩名外勞被取消工作許可的具體原因為何。因此,無論從事實角度、還是從法律角度來看,理由說明方面均顯得明顯不充份,其決定應被撤銷。
再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規定,行政當局在調查完結後,原則上須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尤其在本案中涉及具侵犯性、剝奪性或處罰性的行政活動當中,辯護權及參與權均起重要作用。但行政當局在作出取消聘僱許可的決定前沒有遵守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原則,故其決定應被撤銷。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525/2008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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