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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事訴訟法典》(九 · 完)

2013-12-09 00:00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九 · 完)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典》將於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生效。早前已透過多篇文章講述《刑事訴訟法典》修改的實質內容,除此之外,就法典中原有關於回歸前使用的術語,以及對已修改的期間,藉是次《刑事訴訟法典》修改的機會,一併更新。以下本文闡述有關更新,並介紹待決中的訴訟程序在新法生效後適用新舊法律的規定。

    五、術語及期間的修訂

    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是在回歸前制定的,所以仍保留着回歸前的司法機關等名稱,例如“高等法院”,以及相關“全會”及“分庭”、“助理總檢察長”等。對此,第九/二○一三號法律第二條依據第一/一九九九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九/一九九九號法律的規定對該等提述作了明示修改。

    其次,有關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其他不合時宜的術語,按第九/二○一三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根據十月二十五日第六三/九九/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一九九九號法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一○/二○○三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關術語在重新公佈的文本中作出更新(例如將“司法稅”更新為“司法費”、將“澳門”、“澳門地區”及“本地區”更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更新為“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此外,考慮到十月八日第五五/九九/M號法令第六條的規定已對《刑事訴訟法典》中五日以下的期間更改為五日,以及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期間改為十日,但辦事處處理事務的期間,以及由司法官作出的單純事務性行為或在緊急程序中作出的行為的期間除外,在重新公佈的文本中也按第九/二○一三號法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有關期間作修改。

    根據第九/二○一三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重新公佈《刑事訴訟法典》的文本中除加入上述所指的修改和更新外,還加入經該法律及所有曾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法律通過的修改,有關文本已以第三五四/二○一三號行政長官批示方式刋登於二○一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第四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六、過渡規定

    由於新法律出台,仍處於訴訟階段的程序須面對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問題,對此,立法者在第九/二○一三號法律第六條規定了過渡性制度,以解決新舊法適用的疑問。

    原則上,新法的規定適用於新法生效時仍待決的訴訟程序,尤其是新法針對判決等通知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以及其辯護人或律師的修改(曾在上文“修改《刑事訴訟法典》(二)”確保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一篇第六項提及),並就作出訴訟行為而訂定更長期間的法律規定,例如提起上訴的期間延長至二十日,不論訴訟程序處於任何階段,新法上述的規定均適用於所有待決的訴訟程序。

    然而,下列兩種情況的訴訟程序,新法生效後仍適用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1)已經指定第一審的聽證日期;

    (2)訴訟程序處於上訴階段,而且裁判書製作人已作出初步審查批示。關於第九/二○一三號法律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主要內容,本欄已經介紹完畢。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九/二○一三號法律第2、6和9條。

    (法務局供稿)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17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