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署毋須批准場地
終院裁決“公投”上訴不成立
【本報消息】“民間公投”擬在公共地方設票站,但遭民政總署否決場地申請,開放澳門協會理事長周庭希認為民署違反平等原則,向終審法院提訴。終院經過審議後,昨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民署可維持不批場地的決定。終院合議庭認定“公投”不屬“違法行為”,但同時明確上訴人擬舉行的“公投”是不獲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保護的行為。鑑於“公投”不是上訴人的權利,行政機關既無義務,也沒有獲法律容許為“民間公投”設定進行的條件。
“公投”非居民權利
民署兩度不批准“公投”場地申請,搞手均上訴終審法院。第一回“公投”宣傳活動,終院將“公投”歸類為民意調查,而非集會活動,認為毋須受理。據昨日的裁決書顯示,合議庭對上次裁決即是否審理上訴,有過爭議,但最終多數意見認為審理。
裁決書表示,無論是行政當局的行為或是公民的行為,可歸納為三類情況:一、根據法律規定而作出的行為;二、無法律規範的行為;三、違反法律規定而作出的行為。對行政當局而言,僅可作出獲法律容許和賦予權力作出的行為。但作為被管治者的公民而言,裁決書認為其合法活動空間可較寬鬆,可作出一切不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分析該案,裁決書認為不論《基本法》或現行的集會及示威法律,均沒有賦予澳門居民舉行“公投”權利。因此,儘管不屬於違法行為,“公投”是不獲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保護的行為。
是次受爭議活動名為“二○一四澳門特首選舉民間公投民意表達活動”的集會,但實質活動內容是“公投”設置實體票站及模擬投票。
就民署應否批准“公投公地設票站”,裁決結果寫明,舉行集會是一個根據法律而作出的行為,舉辦“公投”是一個無法律規範的行為。舉行集會屬居民權利,舉辦“公投”不屬居民權利。強調居民雖可作出法律沒有禁止行為,但不代表是他的權利。
權利義務具相對性
裁決續稱,在權利和義務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上,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必然要承擔義務。如果是屬於居民的權利,則行政當局必須承擔義務,創造條件確保其可行使權利。然而,如不屬於其權利,行政當局自然沒有義務確保或設定條件讓這些行為得以作出。且行政當局若作出無法律明示容許可作出行為,足已構成不法行為。意味着,權利及義務具有相對性,舉行集會屬於居民權利,民署有義務批准場地;但“公投”不屬居民權利,民署毋須批准場地。民署若批准場地,有可能構成違法。終審法院最終裁定,民署不批准在公衆地方舉行包括“公投”內容的集會沒有違法,周庭希敗訴,需支訴訟費用。
“公投”委員會成員周庭希受訪稱,無奈接受裁決結果,表示早有應急方案,將於下周三公佈,公或私地點設票站暫不透露。並指裁決已指出“公投”非違法,冀停止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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