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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公約

2014-12-07 00:00

    禁止酷刑公約

    實施酷刑是國際社會普遍認定的一種罪行,為遏止這一犯罪,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日通過《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於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效,促使各國採取措施避免酷刑,以及懲罰施虐者。本月十日(周三),是“公約”被通過三十周年紀念,今天為大家介紹有關規定。

    “公約”規定每個人均不應受到酷刑對待,那麼,何謂酷刑?根據“公約”規定,由公職人員或官方人員親自施行,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以獲取情報或供詞,或以處罰、恐嚇、威脅、或歧視為目的,蓄意使他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就是酷刑。不過,如果該行為是由法律的裁判引起的,或是法律的裁判所固有或附隨的,則不包括在內。

    “公約”生效至今,締約國超過一百五十個,由於“公約”是一項原則性的規定,所以各締約國均有義務採取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措施,禁止酷刑及懲罰施虐者。“公約”規定,即使在特殊情況,例如戰爭狀態、戰爭威脅、政局不穩定或其他社會緊急狀態,也不得以此為由施行酷刑。此外,各締約國應保證,將酷刑定為犯罪,且按嚴重程度,加以適當懲處。

    另一方面,各締約國的義務還包括確保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對酷刑逼供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作為追究施虐者時,則屬例外),以及當發現其管轄範圍內有人實施酷刑時,相關主管當局應立即公正調查。

    為監督各締約國履行公約,聯合國按照“公約”規定設立了反對酷刑委員會。委員會由十名具有高尚道德品格和被公認為具有處理人權事務的專家組成,他們由締約國選舉產生,且以個人身份任職。締約國有義務向委員會報告其履行“公約”的狀況。委員會若認為有確實跡象顯示某締約國經常實施酷刑時,亦可對其秘密調查。

    回歸前,“公約”已在澳門適用。回歸後,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公約”亦繼續適用於澳門。此外,在澳門不同範疇的法律中,均有體現禁止酷刑的規定。例如基本法就規定“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以及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換言之,即使某人觸犯法律,在執法人員偵查時,亦不可對行為人施以刑罰,甚至酷刑。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刑法典》,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