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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制度可否操作存疑

2015-05-02 00:00


    聽證制度可否操作存疑

    立法會修改“議事規則”,回歸十六年未用過的聽證制度成關注點。到底今次修改後,聽證制度是收窄了還是更具操作性?初步而言,修訂為聽證清除了抵觸基本法的爭議,但真要執行,其困難及未知數仍多。

    制度從未使用

    立法會有立法、監督兩大職能,監督手段包括書面、口頭質詢,辯論及聽證,前兩項堆積如山,辯論公衆利益的次數近年亦增多,惟被稱為“最辣”的聽證至今未行使過,更一度成為敏感詞。在多次聽證動議都被全體會議否決下,無論支持、反對,議員都隨時受到不同陣營的支持者批評,實有必要理順。

    回歸前,澳門無聽證制度,直至特區立法會成立後才建立,基本借用了香港相關制度的概念。然而,眼見一水之隔、同為特區的香港立法會不時就公衆利益問題舉行聽證,澳門近年發生了多宗涉及公衆利益的大事,立法會卻一直將聽證束諸高閣,社會不滿聲音日隆。撇除議會組成、現實政治這兩大要素,聽證動議屢戰屢敗也有其制度上的爭議及問題。如過去不少意見提出,聽證制度與基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不適應;聽證屬準司法制度,立法會應否有此權限?聽證制度設計無法執行等。

    港澳法制有別

    針對聽證,立法會顧問團曾研究過港、澳聽證制度。章程及任期委員會認同港澳雖同為特區,各有基本法,但兩特區法制不同,澳門行“大陸法”系、香港行“普通法”系,兩地議會文化各有特點,聽證制度又不同。更重要的是香港有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配合聽證制度,澳門立法會祇有議事規則中的聽證規章,並無法律支撐。

    是次修訂確使聽證制度與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相適應,清除了爭議,但會否收窄了聽證制度抑或更具操作性?是否收窄問題,現議事規則規定,祇要兩名議員認為事件涉公共利益,即可聯署提聽證動議澄清問題。修訂後,聽證制度要跟隨基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條賦予立法會前七項職權成了聽證的前提條件,議員必須在立法會行使任一職權才可提聽證動議。增加了前提條件理論上是收窄了。例如,社會出現突發危樓事件,按現行議事規則,議員基於事件涉及公衆安全、建築制度等,可即提聽證動議澄清責任誰屬及善後處理,儘管不一定能獲大會通過。若是次修訂獲大會通過,因立法會並未就上述突發事件行使過基本法第七十一條賦予的職權,議員不能即時動議聽證,至少待立法會行使已有職權處理才可提出。

    明晰傳召權力

    然而,實際操作上是否收窄“有得拗”,因基本法第七十一條屬框架及原則,條文無詳細描述立法會職權及具體事件,有“走盞位”。再者,多年來社會發生過的大、小事、相關事,基本都在立法會行使職權時“見過光”或討論過、辯論過,議員理論上應可提聽證動議。即使出現從未遇過的突發事件,祇要有居民向立法會申訴並處理,聽證動議即具備前提條件。

    清除了抵觸基本法這一緊箍咒,不一定代表聽證可操作及行使,關鍵是立法會理解基本法、聽證制度條文是否一致,當中尚存疑,如聽證屬準司法的迷思等。其二是聽證制度從未用過,條文是否可操作成疑。最明顯是立法會議事規則並非法律,能否像香港立法會般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雖說每名居民及企業有責任及義務配合立法會,惟不遵守傳召該如何處理甚至處罰?這些均需立法會詳釋並完善,聽證方能真正可行,而非紙老虎。

    本報記者  甄慶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