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避案無法行使辯護權應自行負責
中院駁回嫌犯審判無效上訴
【本報消息】有涉嫌觸犯吸毒罪的嫌犯在缺席審訊下被初級法院判處罪名成立,入獄兩個月。其獲知後力指一直在澳,法庭絕對有途徑通知他,卻沒收到開庭日子的通知信,法庭不需要以告示通知,導致他缺席受審為由,認為審判無效,被中級法院駁回。
中級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審法庭的人員甚至警方在應法庭的請求下,已先後到過與嫌犯所報稱的地址嘗試找他,以通知有關審判日期的事。但結果法庭人員在上址祇找到一名男子,該男子聲稱嫌犯沒有在該處居住。警員多次到上址卻屢次無人應門,顯然嫌犯是自願地使自己處於無法親身出席受審,而且欲對本刑事案不聞不問。既然如此,原審法庭實在無義務向他投寄有關開庭日子的通知信,或在原先所定的開庭日,在其無理缺席下才重新定出審判日期,以便決定透過告示通知他在重新定出的日子出席審判聽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嫌犯仍無合理解釋而缺席”的情況,是以嫌犯獲悉開庭審判日為前提。然而,如卷宗資料顯示嫌犯是自願把自己處於無法親身獲悉開庭日的通知的情況,法院當然可立即決定以告示方式把開庭審判日子通知嫌犯。因此,原審法庭的做法和決定完全合法。嫌犯“無法”行使辯護權完全是由自己所造成,應為自己的避案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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