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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令罪(上)

2015-06-14 06:30

    違令罪(上)

    我們不時會聽到“違令罪”一詞,究竟甚麼情況才算違令? 按照《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違令是指行為人“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的行為。簡言之,“違令罪”就是不遵守或不執行有關當局或人員命令的犯罪,至於構成“違令罪”的要件,具體如下:

    作出命令或命令狀的主體

    作出命令或命令狀者必須是“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有權限之當局”即享有公權力的相關機構和實體,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領域,例如治安警察局有執行《道路交通法》的職權,屬於行政領域內有權限的當局;“公務員”,包括公共行政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例如衛生局控煙督察在執行《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時,可要求違法吸煙者出示身份證),以及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官等(例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可依職權禁止訴訟公開)。

    命令或命令狀的性質

    不論是“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所作出的命令或命令狀,都必須要“依規則”,即依照法律,當中包括兩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規定行為人作出某行為可觸犯“違令罪”時,有關當局或公務員便可依照這一規定作出告誡,違反者便可構成犯罪;二是即使法律沒有規定,但有關當局或公務員作出相應告誡,仍不服從者亦可構成犯罪。例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認別涉嫌人身份及索取資料”,在開放予公衆且不法分子慣常前往的地方內,為了識別身份,警方可要求涉嫌人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等,經告誡後仍不服從者,便可構成犯罪(這情況法律是沒有具體規定拒絕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會構成“違令罪”,但警方依據法律及程序作出命令,當事人經告誡後仍不服從,也屬犯罪)。

    命令或命令狀的形式

    對於所作出的命令或命令狀形式,是具多樣性的,包括“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法作出通知及發出應當服務之正當的命令或命令狀。例如警方依法要求司機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這就是一個命令。

    行為人的主觀態度

    行為人祇有在明知“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已經依法作出某種命令或命令狀,告誡後仍故意抗拒不服從(即在“明知故犯”的情況下),才會構成“違令罪”。相反,如果行為人並非故意,例如“有權限之當局”已向當事人發出了禁止性的通知,但當事人沒有收到或未得知而作出被禁止的行為,並不會構成“違令罪”。

    以上是關於構成“違令罪”須具備的要件,至於“違令罪”的後果,下周將會繼續為大家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三一二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