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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橫過馬路引起交通意外受害人責任自負

2015-06-17 00:0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
2007年4月28日,嫌犯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沿高士德大馬路行駛時,撞倒突然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左邊去右邊的行人(上訴人)A。 上述碰撞導致A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左瞼外傷、頜面部外傷及右手外傷。根據法醫意見,上述事故對A的生命造成危險,有關損傷實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及交通密度正常。在案發的50公尺內,有行人橫道。撞擊點距行人路約1.7米。行人所橫過馬路的中間有綠化隔離帶。案發時嫌犯懷孕約5個月。
事發後,因嫌犯被指控的一項《道路法典》所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及一項《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A(受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亦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駁回。A不服初級法院的原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本上訴案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民事責任中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人提出疑問:撞擊點距行人路約1.7米,且上訴人年紀老邁,在嫌犯當時車速不高的情況下,其不可能會因剎車不及而撞倒上訴人,以及不排除嫌犯考慮到其懷孕而未有適時剎停車輛而引致交通意外。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終審法院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的證言外,還聽取了一名消防員、兩名警員以及XXX、XXX及XXX的證言,此外,還有卷宗內的有關文件。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尤其是撞擊點距行人路相當接近,馬路中間尚有綠化隔離帶,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不可能要求車輛駕駛者應預見有人會在那裡突然橫過馬路,從而適當調節車速,以避免碰撞」的結論,並無明顯錯誤之處。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其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終審法院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又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實質上是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是次交通意外有完全的過錯」,即上訴人應對因風險而產生之損害承擔責任。被上訴判決中未有證實上訴人及嫌犯之過錯比例,故應訂定在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之比例分擔。然而,從已證事實中分析,可顯而易見地得出下列結論:現場客觀環境為兩邊行車道的中央為綠化隔離帶,這樣使嫌犯無法預見有人會在該地點突然橫過馬路,嫌犯並不存有任何過失行為,因此,不存在訂定過錯比例。相反,有關交通意外是完全因上訴人之過錯引起,故此亦不能按照風險而訂定賠償。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