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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處罰只在期滿後才能免除刑事紀錄

2015-07-30 06:3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A因觸犯道路交通法規被科處禁止駕駛1年的附加刑,其後向初級法院提出聲請,請求不在第27/96/M號法令第21條所指的刑事紀錄證明上轉錄該禁止駕駛的處罰。
法院審理後駁回其請求。A對結果不服,認為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2款規定中所指「禁止」(interdicao)與其被處罰禁止駕駛中的「禁止」(inibicao)有所不同,後者性質屬附加處罰而非保安處分。故針對初級法院的決定,A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指出,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如曾科處任何禁止者,僅在禁止期間屆滿後,才能不在第21條所指的證明書上轉錄不超過1年的徒刑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看不到在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2款規定中所指「禁止」(interdicao),有對不同種類的法律禁止(proibicoes)的情況作出區別對待,即存在上訴理由所謂的區別。因此,即使禁止駕駛的性質確如上訴人所指屬附加刑罰,其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合議庭認為,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2款行文清楚表述為「任何禁止」(qualquer interdicao),正正表明該「禁止」已然包含上訴人所指的兩種情況,而僅在禁止期間屆滿後方可考慮不再轉錄。事實上,「任何禁止」(qualquer interdicao)的表述同樣出現在上述法令第21條e項的規定裏,立法者一再強調其針對的是所有法律禁止的情況,無論是性質屬保安處分或是附加刑罰,當然亦包含本案中禁止駕駛的情形。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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