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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

2015-08-21 00:00

為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回歸法》的規定,並因應回歸後本澳的政治和行政體制架構、社會及民生均發生相當大變化的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在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頒佈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法令進行清理及適應化處理,並由法務局負責統籌。

在上周,本欄為大家介紹有關清理及適應化工作的重大意義及其中兩項主要工作的內容,以下繼續介紹第(三)及(四)項的內容。

(三)對仍生效的原有法律和法令進行適應化處理

按照《回歸法》的規定,須對原有法規進行適應化的處理。根據該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符合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和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規定的替換原則。」而該附件規定了例如「任何『總督』、『澳督』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任何有關立法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適用。」等替換情況。按此等規定,則原有法律和法令中出現「澳門市政廳」的名稱時原則上就應替換成「民政總署」,然而,事實卻不盡如此,此點將以下面的例子加以說明。由於原有法律和法令中有些條文因未能配合回歸後本澳政治和行政體制架構、社會及民生發生變化後的實際情況或抵觸現行其他法規,以致在理解和適用方面存有困難,那麼,在適用有關法規時,就必須對澳門的政治、行政體制架構、社會民生的演進等有一定研究,才能得出適用的現行制度。

例如:第四四/九四/M號法令規範汽車使用無鉛汽油的事宜。該法令第七條規定,澳門市政廳廳長具有處罰職權。按照第三/二00八號行政法規《交通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的規定,對「澳門市政廳廳長」的提述經作出適當配合後,均視為對「交通事務局局長」的提述。此外,上述法令第十一條規定,根據該法令規定而科的罰款歸市政廳所有,而根據第三/二00八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交通事務局收取的罰款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可見,在對第四四/九四/M號法令進行適應化處理時,不能單純按照《回歸法》的規定作出簡單的替換,即不能將「澳門市政廳廳長」替換成「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而是以法律清理及適應化工作所訂的截止日期為準,結合各項法規的具體規定及本澳現時的行政架構來考慮;因應第三/二00八號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職權已由最初的「澳門市政廳廳長」轉為屬於交通事務局局長所有,而科的罰款則由歸「市政廳」所有,轉為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換言之,在整合有關文本時,須以截至有關日期的最新狀況呈現,而目前的截止日期為本年五月三十一日。值得再強調的是,有關最新的整合文本就有需要透過立法程序加以確認,以便賦予其法律效力。

(四)對仍生效的原有法律和法令作出整合,以得出適用的最新文本

有些法規雖然先後經過數次修改,但由於修改後未有重新公佈,即沒有一個已納入所有修改內容的法定最新文本,同時,正如上周文章第二點(一)項所述,法規當中亦有部分條文已被默示廢止或已失效的,以致在查閱和適用有關法規時,必須參照法規本身並反覆查看曾修改或廢止該法規的所有法規,甚至須分析整個法律體系,才能得出適用的現行制度,這樣,對於法規的理解和適用造成莫大的不便。雖然印務局一直持續進行有關更新文本的整合工作,但其網頁所提供的電子文本僅供參考之用,並沒有法律效力。因此,在進行法律清理及適應化的工作時須深入分析和研究每一法規,並根據修改法規的內容,對作為基礎的法規的條文進行必要的增、删、替換等處理,以待透過立法程序確認有關法規的最新整合文本。

例一:經第一九/七八/M號法律核准的《房屋稅章程》曾被第一五/八四/M號法令、第三八/八五/M號法令、第一一二/八五/M號法令、第二/八七/M號法律、第一九/八七/M法令、第一三/八八/M號法律、第四八/八八/M號法令、第一一/九三/M號法律,以及第一/二0一一號法律,合共九個法規修改。而當中第一五/八四/M號法令、第一一二/八五/M號法令及第二/八七/M號法律因其對《房屋稅章程》所作的修改被後來的法規所作的修改涵蓋,以致被默示廢止,第一一/九三/M號法律則被第一七/二00一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明示廢止。雖然《房屋稅章程》先後經過多次修改,但該法規並沒有重新公佈。此外,亦值得一提的是,關於房屋稅的事宜,就有六個仍生效的原有法律或法令了。

例二:第八七/八九/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曾被第四二/GM/九九號批示重新公佈,但其後經過數次修改,卻未再重新公佈。

基於以上各點所述,對原有法律及法令的理解和適用可能會出現歧義,從而引發一些爭議。例如涉及某一法律或法令是否生效有爭議時,由司法機關通過判決確定該法規的生效狀況雖具法律效力,但司法機關只能針對具體個案所涉的問題作出判決,這樣亦無疑會加重司法機關的負擔且耗費已相當緊絀的司法資源;至於由法律專家、學者通過學說對原有法律進行詮釋,雖然具有參考價值,但由於所結集的成果並沒有法律效力,遇有爭議發生,亦須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因此,為理順有關原有法律的問題並為完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建設,保證法律的確切性及安定性,理想的做法是對原有法律作系統化、科學化的清理及適應化的處理工作,並藉立法程序確認有關工作結果,使其產生法律效力。

從不同的層面來看,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工作都會帶來裨益。在立法層面上,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工作屬立法完善的活動,能使法規臻於完備,更好地體現立法目的和適合不斷變化的情況。從立法價值角度來看,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工作具有重要意義,能夠完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簡化澳門龐大的法律系統,對協調澳門法制、落實立法規劃、提升立法質量等方面作出貢獻。在司法層面上,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工作屬提升司法效率的活動,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的工作結果藉立法程序確認,司法機關減少處理相關爭議,能夠更為妥善地運用司法資源,有助提升司法整體效率。在學術層面上,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的工作屬推動法學研究的活動,能提供更佳的材料予學習、研究法學的人士,有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的長遠發展。在普法層面上,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工作屬推動法律普及社區的活動,對於不具備條件就原有法律的生效狀況、條文演化進行研究的普羅大眾而言,明確的原有法律生效狀況和符合本澳現狀的原有法律最新文本極為重要,能使大眾更容易理解和適用法律條文,有助構建全民識法守法的社會。

篇幅所限,下周繼續介紹有關清理及適應化的具體工作情況。(中•待續)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可致函水坑尾街一六二號公共行政大樓十七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八九八七二二三三@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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