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電台消息) 中級法院指出,夫妻離婚後沒有分割共同財產,兩人仍分別擁有物業的二分之一份額,其中一方在未獲得共同擁有人同意下出售單位,等於出售他人之物。
案中夫妻在 1980年於內地結婚,女方以個人名義在本澳購入一住宅單位,離婚後沒有分割財產,男方就在內地再婚,並育有 1女,其後男方離世,當日他的前妻,即時將住宅轉讓給女兒,但被男方妻子發現,即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轉移住宅的行為,初院的判決未能使原告被告雙方滿意,兩方上訴至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合議庭根據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指有關制度下夫妻不可能有個人財產,在這宗案件,前妻只有權處分屬自己部分,其餘部分的買賣行應被宣告無效,判定男子現任妻子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的物業登記亦需變更。(林智文 區賢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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