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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共有人同意之下轉售物業 官判半數轉讓行為無效

2015-08-30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被告C與前夫E於一九八0年在內地結婚,育有一女D,婚後C以個人名義於本澳購入一個單位,並登記在其名下。兩人於一九九一年離婚,雙方沒有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E其後於一九九四年與原告A在內地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B。E於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離世,同日,C以十八萬澳門元的價格將上述單位轉讓予女兒即被告D,並完成相關的公證及登記手續。A在準備聲請對丈夫財產進行財產清冊時發現上述交易的存在,遂針對C、D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述轉移所有權的行為。

經審理後,初級法院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宣告上述單位為C與E的共有財產,原告A、B作為E的繼承人享有繼承的權利,並駁回原告的其他請求,以及被告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原告及被告均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首先肯定了有關單位屬被告C與其前夫E的共同財產。被告宣稱該單位由其獨自出資購買,並且登記於其名下。但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回覆針對一九五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三條的解釋,認定在該制度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不可能有個人財產,因為隨著婚姻的締結,原來的個人財產均會自動成為家庭共同財產。因此該單位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出,在被告作出轉讓行為時未獲得其丈夫(前夫)的同意,而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上述事實,因此裁定駁回其提出撤銷轉讓行為的請求。對此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該待證事實屬被告的個人事實及消極事實,按照法律規定,如被告沒有反駁或單純以不知悉表示反駁,則推定該事實獲得證實,即被告在作出轉讓行為時沒有獲得同意。

因此合議庭認為,鑒於被告與前夫離婚後沒有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原屬共同財產的單位隨著離婚而轉化成未分割的共同財產狀態,兩人分別擁有所有權的二分之一份額,而被告在未獲得共有人同意下出售該單位的全部,其行為等同出售他人之物。事實上,被告僅有權處分屬其所有的部分,即二分之一的份額,其餘部分的買賣行為應被宣告無效。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原告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宣告被訴行為中屬E的二分之一份額的部分轉讓行為無效;作出相應的物業登記變更;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七五三/二0一二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華僑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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