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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偷渡犯獲加刑至五年六月

2015-09-02 00:0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2013年12月27日,一名內地居民B在拱北地下商場附近致電一名身份不詳男子X,並向其詢問關於安排乘船偷渡前往澳門事宜,該人答應,於是B依指示前往拱北某酒店附近等候。其後,B接獲該男子來電並與另一身份不詳男子一同前往橫琴大橋橋底附近海邊,B向該名男子支付偷渡費用人民幣10,000元。然後,B獨自一人登上一艘由被告A駕駛的機動木舢舨以接載B前來本澳。同日中午,被告A駕駛上述舢舨抵達澳門氹仔海邊靠岸,B登岸時被沿岸巡邏的海關關員發現並截獲。被告A稱事成後回內地可向Y收取人民幣200至300元作為協助偷渡的報酬。

2014年6月26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被告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聲稱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因原審法院沒有批准緩刑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檢察院亦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定罪時忽略了內地人士B已向他人提供了偷渡費用此一重要的事實,認為被告的行為已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故原審法院是錯誤理解及適用了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

中級法院首先解決被告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問題。中院指出,按照上述法律第14條規定,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本澳者,觸犯第1款所規定的協助罪,而在有關行為中,為本人或第三者取得利益,則觸犯第2款所處罰的加重協助罪。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仍未收取報酬,但承認是為收取報酬而作出有關行為,再者,非法入境者亦向第三人支付了「偷渡」費用。對此,中院引述助理檢察長的意見,認為從事非法偷渡活動的人,分別會透過不同的中介人來招攬客源,因此,中介人及實際偷渡協助者均會從乘客處獲取不法利益,即使中介人不直接參與協助偷渡之其他活動亦然。故此,不論中介人又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雙方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並且雙方都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即使中介人只提供渠道,亦屬於協助的一種方式。因此,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亦收取或將會收取報酬時,即完全符合第14條第2款之罪狀要件。故此,中院同意上述見解,認同被告之行為應被界定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

另一方面,有關被告A的上訴理由,中院認為由於對其改判一項加重協助罪,故需對其重新量刑。指出觸犯上述罪名可被判處5年至8年徒刑,中院經分析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後,決定對其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由於對其判處了不低於三年的徒刑,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之緩刑的條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及被告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535/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華僑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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